通過上述分析,我們知道由于我國立案登記制度剛開始實施,存在多方面的問題需要完善。我國當前的法律對立案登記制度的規定基本上都是籠統的,沒有對在實踐中具體落實的措施進行規定,因而,我們就要對這些指導性規則進行細化,制定出可實施方案,使立案登記制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更好的發展下去。
(一)完善民事訴訟法關于立案條件的規定
首先,需要明確立案登記的制度概念。登記什么,性質該如何認定,這些問題在各級法院的認識中并不統一。根據大多數學者所推崇的,登記就是案件的受理,但是反觀司法實踐的情況,理論與實際相差甚遠。盡管很多國家都以訴狀的提交作為訴訟程序的開始,但是在這些國家,起訴成本比較高,在費用壓力下,濫訴惡訴情況也比較少見。另外,很多國家規定強制律師代理,在專業律師的指導下,許多不應或不需經過訴訟程序的案件就會流入其他的解決糾紛機構中,其法院面臨的案件數量也會比較適中。其實盡管是國外先進的法律環境,也會有案件積壓的情況,這屬于司法程序不可避免的弊端,只能尋求緩解,難以根本消除。在綜合我國情況以及國外的做法之下,必須有明確的法律層面的規定,令當事人、法官、律師三方明確,以避免嚴重的沖突。
目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與立案登記制的要求大徑相庭。因此,有必要對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進行修改,將立案登記時的審查均改成審查形式要件,訴狀符合要求即應當登記立案。對于實體要件的審查應放在下一流程進行,各自發揮不同的功能,即降低了起訴門檻,又不影響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登記立案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釋明”以及第七條的內容,可看作是對立案登記制度中釋明的原則性規定,但是對釋明事項、釋明的內容等方面并卻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在我國,我們應重視當事人的訴權,訴訟過程中積極地對其提供意見和建議,指導當事人如何依法捍衛自己的合法權益,而釋明規則在此過程中頗有意義。
構建釋明規則,首先應當明確誰向當事人釋明,應釋明哪些情況,比如法官應當向當事人釋明訴訟主體、訴訟請求、法院管轄與主管等一些程序性問題,這樣可以使讓當事人知道如何正確的行使自己的訴權。其次,應靈活運用提示,說明等釋明方式,這樣有助于讓當事人更加快速的了解訴訟行使方式,在訴訟過程中更得心應手。
(二)立案監督工作的加強
1.外部監督
在當事人將糾紛提交到法院,尋求法院的司法救濟時,當事人與法院會共同參與到案件的立案過程中,此時當事人會監督到法院的立案工作,對法院工作也算是一種制約。但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往往容易情緒化,對法院工作難以做出客觀判斷,所以他們的監督作用是有限的。若想要真正的發揮監督作用,筆者認為檢察機關的作用更勝一籌,將其法律監督職能引入到立案登記過程中,其作用可能更顯著。由于檢察機關與法院沒有利益上的牽連,有助于監督工作更加公正地進行。值得強調的是,檢察機關不能僅限于對各級法院的工作監督,還應把各派出法庭也納入監督范疇,以此杜絕基層法官一手安排立案到審判結果的情況的發生。
2.內部監督
實行立案登記制度后,法院受理的案件增多,法院工作者負擔空前加重。這樣的背景下,為了防止法院不按立案程序規定履行各項自身義務,我們應提供相應的補救措施,來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的維護。譬如說,法院在立案登記工作中形式審查后做出了不予登記的決定,但是當事人對此不滿的,可以要求相關部門進行復議;審查期間做出不立不裁決定,當事人可以向訴請法院審判監督部門進行申訴。針對當事人的申訴,如若查證情況屬實,應向立案部門提議依法處理,若不成功,應向上級法院申請查看。
(三)程序構建
縱觀西方兩大法系,立案登記制之所以能夠推行下去,主要就是因為其擁有完善的審程序。審前程序的完善對于起訴來說就起到了一個案件過濾的作用,也就相當于我國立案庭的審查作用。在我國,雖然法律對審前程序有所表述,但實施起來并不到位,因此推行類似西方的立案登記制,構建完善的審前程序是必要的。
在現行的案件受理制度下,是立案庭進行形式和實體的要件審查,由于需要對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出具不予受理裁定書,所以立案庭作為專門的立案審查工作部門,由專業的司法人員組成。如果說我國完善了審前程序,則起訴條件隨之降低,起訴內容的審查也趨向簡單,立案庭的法官則可以重新回到審判庭工作,這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緩解“案多人少”的壓力。與此同時,立案庭則可效法西方成為專門的立案室,主要負責登記立案、收取訴訟費、向當事人雙方郵寄案件文書等工作,而這一系列工作可交由從事司法輔助性工作的司法行政人員來處理。至于實體要件的審查,則交由審前程序中的法官進行處理。
設立審前程序之后,案件的審查起訴工作將被大大簡化,實體要件不再放在立案階段審查意味著立案登記制能夠真正予以推行。與此同時,大量訴狀審查事務可由法院內的一般事務性工作人員承擔,這些人員在性質上屬于司法輔助人員。
(四)司法救濟
1.加大對濫訴惡訴行為的懲治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記制改革的意見》中,列出了對濫訴惡訴的行為的解釋,表明了我國對于濫用訴權行為的態度,要在保護公民訴權的同時堅決打擊這種行為,不能讓其鉆了法律的漏洞,所以在新制度實行的同時必須加強對濫訴行為的規制,可以根據相關的法律條文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同時,還應加快建立針對濫用訴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機制,國際上將其界定為侵權行為,已經成為一種發展趨勢??梢砸幎?,當事人可以在訴訟過程中提出反訴,要求對方停止訴訟侵權行為,如果沒有能在訴訟中提出,也可以在一定的期間內提出侵權之訴,要求對方賠償相關的費用,嚴重影響當事人的工作生活的還可以提出精神損害賠償,除了財產性的賠償之外還應包括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從多方面保障受害人能夠獲得救濟,實現司法的公正性,對違法者也能夠科以懲罰。
2.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雖然兩大法系國家都實行立案登記制度,但是各個法系在具體的操作上還是有區別的。以英美法系國家為例,他們的司法實踐中也存在“案多人少”問題,針對此問題他們主要通過案件分流來減少法院壓力。我國可以借鑒這種方式,以解決我國當前司法資源缺乏等問題。
先向當事人說明各種解決糾紛的方式,在保障當事人自主選擇的前提下引導其選擇最優的方式。再對法院受理的各類案件進行分流,充分發揮小額訴訟及簡易程序的作用。此外,我們應積極調動當事人以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單一的訴訟解決方式也是法院壓力來源之一。調解、行政處理、仲裁裁決、以及訴訟等都可以用來解決爭議,這些不同的機制存在不同的特點和作用,互相協調,構成了一種互補的解決糾紛體系。多種解決糾紛途徑,可以給爭議雙方提供更多選擇,糾紛流入到不同的渠道,既能高效的解決,還可以充分利用其他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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