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信用證第三人欺詐中受益人法律責任的認定

摘 要

本文主題是信用證第三人欺詐中受益人法律責任的認定,即受益人所提交單據的真實性構成了客觀上的信用證欺詐,其中第三方參與了欺詐行為的實施。首先,本文通過對上位概念的定義以及新標準的確立就“信用證第三人欺詐”這一新概念進行闡釋,并根據欺詐主體的數量將其分類為受益人和第三人共同實施和第三人單獨實施兩類。其次,本文分析了在信用證第三人欺詐中追究受益人法律責任的法理基礎和實踐需要,為其立法和司法尋求正當性基礎。再次,本文介紹了我國在信用證欺詐糾紛處理領域主要借鑒的英美法系的較有經驗的國家的做法,整理了我國在此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并將外國經驗積累與我國實踐相結合找出了我國信用證第三人欺詐糾紛處理總體標準不確定、嚴格雙重標準以及與法律統一性等問題。最后,本文就兩種信用證第三人欺詐類型分別分析其應然認定準則,并就達成此目標在立法、司法和法官認知等方面提出初步建議。

關鍵詞: 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第三人欺詐,受益人法律責任

1 引 言

信用證是國際貿易中一種重要的支付、融資和擔保工具。信用證的使用使開證人(通常是銀行)信用介入其中,對不穩定的商業信用進行有效補充,從而使買賣雙方縱然身處不同國家,也能實現“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理想交易形式。

隨著國際分工和經濟全球化的進一步發展,跨國貿易量日益龐大,而信用證以獨立抽象性為原則,在瑣碎的合同糾紛之外保障了資金等生產要素流動的高效率、確定性和便捷性。如今國際上有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制定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600)》供信用證交易中的各方當事人和各國立法、司法機構參考。然而,出于單據在信用證交易的基礎和核心作用,而其又具有容易偽造的特點,在信用證使用量隨貿易量增加而增長的同時,偽造單據進行欺詐的行為頻發。無論是英美法系亦或大陸法系,無論是基于何種法理基礎和實踐需要,各國都逐漸達成了發生信用證欺詐時可以突破信用證獨立性原則的共識,由此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在各國通過立法與判例的形式確立并發展。我國信用證方面的立法起步晚,但業已通過總結我國司法實踐和借鑒外國立法、判例,形成了一系列的審判指導文件,其中最為系統的、最新的是2005年通過、2006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規定》)。

《規定》中對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適用進行了相對系統的規范,其中第八條是對信用證欺詐范圍的列舉規定,其第四款為兜底條款,即由法官自由裁量列舉規定之外的情形是否屬于信用證欺詐。然而,《規定》并未闡明是否只有受益人有主觀故意時才可在信用證法律關系內追究其法律責任,并且實務中受益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第三人欺詐導致單據虛假的事實也確實是存在的,在這時是否應該適用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使銀行行使拒付權,是必須要確定和統一的內容,如此有利于信用證當事人各方交易時有穩定的心理預期,并采取措施減少或避免風險;反之,會造成司法實踐中審判標準和結果的不統一,增加了法律的不確定性,損害司法權威。

綜上,本文擬通過對相關概念的重新定義,立足我國國情,汲取國外先進經驗,更為全面地分析信用證第三人欺詐中受益人法律責任的認定,并初步提出有利于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問題解決的建議,以期有益于法律對信用證第三人欺詐糾紛的解決,維護司法權威,促進信用證交易健康發展。

2 信用證第三人欺詐與受益人的法律責任概述

2.欲對受益人在信用證第三人欺詐中法律責任的認定進行討論,需首先明確信用證第三人欺詐中與受益人法律責任相關的、達成共識的或全新的定義、基本原則、法理基礎和實踐需要等,這是進行以下所有闡釋的前提。

開立信用證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彼時開證申請人(在商業信用證下通常為買方)向開證人(通常為銀行)申請,開證人根據開證申請書等文件開出信用證后向受益人通知承諾,在受益人提交的單據符合信用證要求且彼此之間無矛盾之處時,提前代開證申請人向其付款。這與大陸法系民法中傳統的合同存在本質上的區別。合同關系中的當事人都參與協商,信用證法律關系中受益人無協商權利,受益人僅可就信用證開立的基礎之一——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的基礎交易合同與開證申請人進行協商,若欲更改信用證相關事宜,則需開證申請人與開證人進行交涉,由此信用證及其項下各原則、各條款是信用證法律關系下開證人向受益人付款的必要條件。

信用證(本文所述信用證皆指“商業信用證”)是國際貿易中的一種商業習慣,其根本目的是通過開證人信用(如銀行信用)對商業信用的替代以及獨立抽象原則和嚴格相符原則的應用,使國際貿易更加符合商人們對各種生產要素流動和利益獲得的效率、穩定性、便捷性的需求。其中,獨立抽象原則是代表信用證本質的原則,它將信用證法律關系與基礎交易關系分隔開來,去除了一般情形下基礎交易合同的瑣碎糾對信用證法律關系下的交單與付款行為的影響;嚴格相符原則給受益人設定了獲得開證人付款的確定條件,同時也減輕了開證人審單付款時調查基礎交易與解釋單證條款含義的負擔。這兩項原則作為信用證存在和發展的原因,是任何時候都不能違背的信用證的基本原則。

然而,在獨立抽象原則和嚴格相符原則指引下,加之對國際貿易效率、穩定性和便捷性的追求,信用證項下的付款以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彼此表面上的一致與信用證條款的相符為依據,單據與單據信息又極易被偽造,因此以信用證為工具進行欺詐的情形隨著信用證使用的日益廣泛而屢見不鮮。人們漸漸認識到,倘若為了信用證在國際貿易中的廣泛適用和發展,一味追求信用證交易的高效、便捷與可預測,而置誠實信用與信用證中各方當事人的利益權衡于不顧,反而會對信用證這一至關重要的國際貿易支付、融資與擔保工具產生負作用,由此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應運而生。依據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無論是提交的單據是被偽造的還是單據上所載信息是虛假的亦或基礎商業交易中出現了欺詐情形,開證人都有權不予付款,亦或是法院可通過裁定或判決的方式命令開證人不予付款。然而我們不能誤解的是,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根本目的是維護信用證交易高效、安全運行,突破了絕對的信用證獨立性原則,二者是“和而不同”而不是相互對立排斥。

2.1 信用證第三人欺詐

在信用證欺詐中,人們已就故意實施此侵權行為的受益人應當成為信用證欺詐的主體而承擔法律責任達成共識,學界尚存爭議的是關于信用證欺詐中具有第三人參與因素時受益人的法律責任認定。[1]以受益人是否在信用證法律關系中承擔信用證欺詐責任分為廣義說和狹義說,廣義說認為無論出現信用證欺詐的原因為何受益人都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2]58而狹義說則認為以受益人存在主觀故意為限。[3]雖然這兩種觀點由于利益保護傾向的不同都存在一定的缺陷,但從單據交易在信用證交易中的核心地位、單證相符原則、[4]利益平衡、國際訴訟的成本和效率、[5]249受益人對第三方的監管義務[6]等各方面綜合考慮,廣義說更為全面和合理。因此,若欲解決信用證第三人欺詐時受益人法律責任的認定這一問題,部分接受并重新解釋廣義說是一條良好的途徑,故以廣義說為基礎,定義如下。

信用證欺詐是一種侵權行為,由受益人或第三人實施,其中受益人所提交單據表面上嚴格相符,但實質上單據是被偽造的或單據中含有不實陳述,即真實單據是不存在的或若呈現真實的單據信息開證人將不予付款。信用證第三人欺詐中主體具有第三人參與因素,包括受益人不存在主觀故意時第三人單獨實施的欺詐以及或第三人與受益人串通實施的、或無串通但受益人知情的二者共同實施的欺詐。

2.2 信用證第三人欺詐中受益人的法律責任

若發生了信用證第三人欺詐,縱然受益人的交單表面上嚴格相符,開證人也有權拒付,開證申請人也有權請求法院以裁定或判決等方式命令開證人拒付,受益人此時承擔的法律責任則失去從開證人處獲得信用證規定款項的權益。關于受益人為何在信用證第三人欺詐中承擔法律責任,既有法理上的依據,也有實踐中的需要。

2.2.1 法理基礎

首先,信用證起源于商業習慣,其規則適用于平等的民商事主體之間,雖然其追求高效率、確定性的目標導致有關規則與其他民商事活動有所不同,但“誠實信用原則”是一切民商事活動的根基和底線所在,否則社會秩序必定陷入癱瘓并最終蕩然無存,因此在信用證法律關系下的各項活動踐行“誠實信用原則”也是必要的。

其次,國際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則”也可指向各國國內已確立的法律原則。在此原則下,民商事法律關系當事人在選用外國法律法規或其他慣例時是不被允許與本國公共秩序相沖突的,而“誠實信用原則”則是很多國家公共秩序的重要組成部分。[7]

再次,“欺詐使得一切無效”與“誠實信用原則”在邏輯上屬于上下游關系,各自側重不同的方面?!罢\實信用原則”以民事主體從事民商事活動時的主觀意圖或行為準則為重,大致位于邏輯上游;“欺詐使得一切無效”以客觀事實導致的法律效果為重,大致處在邏輯的下游。而當運用于信用證欺詐時,“欺詐使得一切無效”能夠比“誠實信用原則”更為靈活、具體,通過對“欺詐”、“無效”的不同定義和衡量標準能拓寬其統轄范圍,并使相關法律糾紛解決更加高效、便捷、可預測,降低國際商業訴訟成本,從而更適合信用證這一具有國際性和高度商業功能的工具。

最后,體現現代民法重視實質公平的“利益平衡原則”是處理信用證欺詐的重要指導原則,[8]在信用證法律關系中為了實現一方當事人利益而不成比例地損害其他當事人的利益是不符合“利益平衡原則”的。具體而言,不可為了商業效益的實現而僵化地執行信用證獨立原則和嚴格相符原則,對能構成信用證欺詐的偽造和含有不實陳述的單據置之不理,會導致開證申請人在權益受到侵害時缺少便捷的、必要的救濟方式。

2.2.2 實踐需要

開證申請人、受益人和開證人等較高程度的信賴與配合是信用證商業機制的平穩運行的保障。[2]58如果一味堅持絕對化的信用證獨立原則和表面上的嚴格相符,在為受益人收款帶來高效率和確定性的同時,開證申請人在國際貿易中則缺乏便捷的、足夠的法律救濟,可能因為資金融通不及時而破產,開證人也無法收回已付款項。在信用證第三人欺詐中追究受益人的法律責任一方面是對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補充,另一方面也是完善信用證獨立性原則實施的有效途徑,從而使交易中的各方當事人在使用信用證時都具有較高的可預測性,由此完善信用證商業機制,為國際商業繁榮發展營造健康環境。

3 信用證第三人欺詐中受益人法律責任的認定

之所以對信用證第三人欺詐進行重新定義,分析在此類欺詐情形下追究受益人法律責任的正當性基礎,根本目的是對我國立法和司法起到積極作用。同時,信用證是經濟全球化背景下在國際間通行的重要商業工具,處理與其相關的法律問題,不僅要立足我國國情,還要順應國際發展,借鑒先進經驗。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下稱《統一慣例》)的制定者是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下稱商會),無立法權,因此《統一慣例》僅用來供各銀行作為業務操作參照。商會也表示,信用證欺詐糾紛隸屬于各國國內法的管轄,因此不對信用證欺詐做相關規定。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在18世紀至20世紀間于英美國家萌芽、發展并最終確立,經歷了幾百年的探索與發展,英美國家在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實踐方面有著豐富的經驗積累,相比而言,我國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的較為系統的司法解釋至2006年才頒布施行,因此實屬剛剛涉足。另外查閱我國信用證欺詐有關的審判指導文件和司法解釋,我國的立法與司法實踐并未選擇眾多大陸法系國家援用誠實信用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并將信用證欺詐糾紛作為合同糾紛解決的模式,而是另起爐灶將其作為一種新的特殊侵權糾紛進行解決,制定了專門的較為系統的信用證司法解釋,與英美法系國家做法更為相似。

因此,分析和借鑒英美法國家的立法與判例對我國未來的信用證第三人欺詐糾紛的解決更有價值和意義。當然,立足于我國國情是解決我國一切法律問題之根本,了解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結合國情與他國經驗分析我國在這方面現存的問題是進行完善的依據和基礎。

3.1 英美國家立法及判例

1941年美國的Sztejn案是普通法中的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確立的里程碑,[9]之后這一原則又通過眾多案件經過多年鞏固完善,最后美國的司法界和學術界將其總結形成于《統一商法典》(UCC)中,意圖形成明確統一的規定,以供美國各州立法參考。

由于美國獨特的司法體制加之UCC的示范法作用,雖然美國總體上確立了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但并未統一聯邦和各州法官對信用證欺詐的認定,有過分欺詐說、故意欺詐說、變通欺詐說、推定欺詐說等不同的認定標準。[5]227-231更為重要的是,普通法系的“欺詐”主要是指產生了不實陳述,[10]主觀意圖方面既可故意也可過失,與眾多大陸法系國家包括我國法律相異。另一方面是關于信用證欺詐主體的確定,在美國的判例中,法官基本上都認為欺詐主體包括第三人,即信用證欺詐可能由第三人在受益人并不知情的情況下單獨實施,而受益人亦在需信用證法律關系內承擔責任。信用證是在國際商業實踐中出于平衡買賣雙方的利益而產生的,相比傳統的民商事活動,對資金融通的高效率、利益獲得的確定性和國際訴訟成本的降低有著更高的要求,因此法官在認定信用證欺詐時,通常首先要對信用證獨立性原則聲明認同。法官實質上是通過適用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進行新的利益平衡,在堅持絕對的信用證獨立性對某一方利益顯失公平時發揮司法的作用。由此可見利益平衡是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出現的本源,自當在信用證欺詐認定中貫穿始終。

雖然UCC僅為示范法,但因其先進性和科學性,美國大部分州已經根據其中的“信用證專章”合法地制定了符合本州發展情況的信用證專門法律。UCC第5-109條[11]確定了信用證欺詐認定的客觀標準是“實質性損害”這一比較科學的客觀標準,另外UCC中也設立了“默示擔保條款”,[12]第5-110條(a)款(1)項的規定“確立了受益人在提交單據時對單據真實性所承擔的默示擔保義務,從而解決了第三人單獨實施欺詐時是否由受益人在信用證法律關系內承擔責任的爭議。

英國是更為古老的判例法國家,到目前為止其信用證欺詐糾紛的處理方式仍是遵循先例,而無專門的立法,因此在欺詐認定方面難以斷定統一的標準。但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英國為了保證銀行的信譽,鞏固倫敦在國際金融界的地位,更為在意在國際商業中使用信用證支付錢款和融通資金的高效率和確定性,因此其認定標準是比美國嚴格的,其中一個明顯的特征是英國信用證欺詐主體不包括第三人,即只有在受益人故意實施信用證欺詐時才承擔失去從開證人處收款權益的法律責任。

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其他英美法系國家,在信用證認定標準方面基本參照英國和美國的做法,固在此不做詳述。

3.2 我國立法、司法實踐及存在的問題

到目前為止,我國無信用證專門立法,現有的與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相關的法律文件為一系列審判指導文件,其中最新的、最為系統的是《規定》。

司法實踐中,最早我國法院將信用證欺詐案件,作為合同糾紛來處理,后來將其定義為侵權糾紛。在認定具有第三人參與因素的信用證欺詐時,我國法官基本上認為只有受益人存在欺詐的主觀故意甚至是惡意時才失去于開證人處收款的權益,[13]且認識到信用證欺詐造成的損害后果應當比合同糾紛中的一般違約嚴重得多,我國的客觀標準嚴格于美國的“實質性損害”,主觀標準嚴格于英國的“故意”,因此總體上也嚴格于大多數英美法系國家。然而,為了舒緩對認定標準的嚴格限制以及以及進行更有效的審理,《規定》第八條在對幾種信用證欺詐的有限情形列舉后又添加了兜底條款,但卻并未明確總體認定標準,為法條解釋留下了多種可能性。在司法解釋和其他眾多因素的影響下,我國在有關信用證第三人欺詐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存在著很多問題。首先,《規定》中第八條列舉項加兜底條款的形式在邏輯上看似周延,實則由于主觀標準和客觀標準都未明確而存在多種可能性,一定程度上給了法官很大的“造法”空間,長久發展下去易造成法律適用的不統一,進而降低審判的民眾說服力,損害司法權威。同時,受益人在提交單據時是否有相應的義務以及有怎樣的義務也未作具體規定,只能由法官個人在民商法各基本原則的指導下進行隨機判斷,這對開證申請人和開證人的利益保護極其不利。

若在《規定》第八條內進行體系解釋確定其認定標準,可以看出我國在認定受益人責任時采用“嚴格雙重標準”,其對貨物和基礎交易損害的要求嚴格于美國的“實質性損害”,其“受益人惡意、受益人和其他人串通”嚴格于英國對受益人要求的“故意”,從案件中可以看到雖并未表述明確,但有不少法官在適用《規定》第八條時會適當拓寬認定標準,兜底條款保證了此種靈活處理方式或思維慣性的合法性。因此從字面上看,我國采用的信用證欺詐認定標準是極為嚴格的,《規定》制定者似有限制信用證欺詐成立的意圖。但據學者不完全統計,2006-2014年間法院最終判定信用證欺詐成立的案件高達50%,同時間段美國不到20%,[5]256由此可見司法實踐與立法目的產生了極大的偏差。這在一方面,可能是法官在實施救濟時主觀認識不同于商人或銀行等經濟主體,亦或相關救濟程序(如舉證責任等)本身存在亟需彌補的缺陷;另一方面兜底條款存在的多種解釋可能性使法官在案件審理時對自己的主觀認知具有更強的依賴性,而各法官,對于司法在信用證交易的作用和交易各方的利益權衡的認識可能存在極大的差別,這對信用證第三人欺詐認定的合理性和確定性有一定的影響。

現今我國的法官在審理時,通常將信用證欺詐案件定義為侵權糾紛,由此與其關系最為密切的上位法之一便是《侵權責任法》。但各法官也認同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使其與傳統侵權糾紛有極大差異,如此一來信用證欺詐糾紛是否以及如何適用《侵權責任法》中對一般侵權糾紛的規定呢?若作為一種新出現的特別的侵權糾紛,如何適用現有法律?在信用證第三人欺詐案件中,第三人和受益人共同侵權情況的判定是否依傳統共同侵權認定與追究受益人的法律責任?由上述追問可以看出如何認定信用證欺詐在保證我國法律統一性方面是一大挑戰。此外,我國隊信用證欺詐糾紛的定位和處理與英美法系國家更為類似,其中“欺詐”的定義卻沿襲自大陸法系傳統民法,將兩者組合適用于信用證第三人欺詐的認定,不免有過度保護受益人的收款權益而忽略其他當事人權益之嫌。

4 不同類型信用證第三人欺詐中受益人法律責任的認定

信用證第三人欺詐主要體現在單據上,具體有偽造單據進行欺詐、用保函換取清潔提單、預借提單以及倒簽提單等各情形。[7]研究在信用證第三人欺詐中受益人法律責任的認定問題,定義和解釋“欺詐”是前提之一。欺詐,在不同的國家有著不同的含義,而根據我國目前信用證第三人欺詐糾紛處理的相關規定,需要將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欺詐”的內涵區別開來。舉例來說,美國對于“欺詐”的定義較為寬松,“欺詐”的表現是出現不實陳述,同時涉獵的主觀意圖范圍較廣,有故意也有過失。而我國則與之不同,通過“捏造”、“故意隱瞞”等動詞可以看出我國對的“欺詐”的認定須有行為人故意這一條件,并且也應具有使對方違背真實意思的行為后果,同時就《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八條、一百四十九條而言,欺詐者承擔的法律風險是“可撤銷”。我國“欺詐”主觀方面僅限于行為人故意、對損害后果有一定的要求且法律責任的承擔不具有高度確定性。相對來說,若欲在信用證第三人欺詐中維持信用證各方當事人利益的平衡,我國的定義主觀方面較為狹窄且法律責任方面也不適合信用證糾紛。如何在保證我國法律統一性的基礎上,靈活的定義和運用“欺詐”,保證司法的公正和對信用證交易秩序的維護,是值得研究的問題。下面將在兩種類型的信用證第三人欺詐受益人法律責任的認定中分別分析。

綜合受益人法律責任認定的法理基礎、實踐需要、我國的國情和英美法系國家處理此類糾紛的經驗,將信用證第三人欺詐按照行為實施主體的數量分為第三人與受益人共同實施的欺詐和第三人單獨實施的欺詐,而對于受益人是否應在信用證法律關系中承擔欺詐產生的侵權責任,則需結合其主體、主觀標準、客觀標準和舉證責任分配等各方面進行分析。

4.1 第三人與受益人共同實施信用證欺詐

當第三人和受益人共同實施信用證欺詐時,第三人和受益人皆是實施欺詐行為的主體。但是由于第三人不是信用證法律關系的主體,由于本文討論的法律責任為受益人提示付款后遭到銀行拒付失去收款權益,不對第三人承擔的其他類型的侵權責任進行討論。因此只能是受益人作為信用證法律關系主體承擔收款權益喪失的法律責任。銀行在這種情況下有權自行或者是依法院裁判對受益人拒付。

由于第三人已經不是信用證法律關系的主體,所以在此無需討論第三人的過錯,而僅需著眼受益人。因此在主觀標準方面,由于此類信用證第三人欺詐是第三人和受益人共同實施了欺詐行為,屬于共同侵權行為,主觀上為共同故意,從而受益人在這個侵權法律關系中,主觀意圖是為故意,具體而言,包括與第三人串通共同偽造單據或者是捏造虛假信息抑或明知單據或信息是由第三人偽造和捏造,仍交由開證人以取得錢款。

在客觀標準方面,有學者稱,我國司法解釋實際上采納的是UCC的“實質性損害”標準,標準比一般違約更高,程度上與根本違約相近。[5]247+250但事實上我國司法解釋采納的標準比“實質性損害”標準更為嚴格。不過,無論是單據或是基礎交易欺詐,破壞單據的真是性都是必不可少的手段,因此有關單據審核的嚴格相符標準亦有討論之需。當第三人與受益人共同實施信用證欺詐時,縱然單據表面上符合嚴格相符標準,但“欺詐使一切無效”,偽造的單據或導致實質性損害的虛假陳述能夠剝奪單據進行表面上嚴格相符審查的資格,因此單據及信息實質上的真實應是受益人交單時的默示擔保。當然,高效、便捷和利益平衡仍是信用證所追尋的根本價值,在單據信息中含有虛假陳述的情形下不能將單據一概視為無效,尤其是實質上并不會對開證申請人造成損害或損害極小的細微瑕疵。

在舉證責任方面,我國《侵權責任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尚未就審理信用證欺詐案件時原告和被告的舉證責任做出規定和解釋,因此相關民事審判采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在立法缺失的情況下,第三人和受益人共同實施信用證欺詐時,舉證責任的分配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這在很大程度上保證了我國侵權糾紛領域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和確定性,也有利于保護各方當事人的訴訟利益,具有一定的正當性基礎。信用證交易的運行離不開其對國際貿易高效性、便捷性和確定性等方面發揮的作用。由原告(主要是開證申請人和開證人)來對信用證欺詐的認定承擔舉證不利的責任,從長遠來看主要有兩方面的好處。第一,原告舉證負擔的增加,使得開證人憑信用證和單據付款給受益人的確定性、買賣雙方應用信用證進行國際商業資金融通的效率有效維持和提高,充分發揮其優勢,促進國際貿易發展繁榮。第二,“誰主張誰舉證”有利于尋求利益平衡,提高本國信用證欺詐認定裁判在國際上的權威性和說服力。獨立抽象原則和嚴格相符原則是信用證根本原則,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后來產生的原因主要是提供更加便捷有效的救濟手段,以維護開證申請人一方的利益,是以司法手段維護公正的產物。然而,在適用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時也不可舍本逐末,視信用證交易運行的根本原則于不顧,過度偏向對開證申請人利益的維護。開證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就是平衡受益人利益的體現之一,使得信用證法律關系不易被打破,在受益人在信用證交易中取得錢款方面提高效率、增加確定性,也維護了開證人(通常是銀行)在國際商業中的信譽。

總而言之,在信用證第三人欺詐中,如果欺詐行為是由受益人與第三人共同實施的,則按照一般信用證欺詐糾紛認定受益人法律責任即可。

4.2 第三人單獨實施欺詐

之所以稱信用證欺詐由第三人單獨實施,受益人對欺詐行為不知情,既無直接故意也無間接故意,此時對受益人的法律責任的認定要根據受益人的行為進行判斷其是否違反了相應的義務,斷不可一概而論。

“誠實信用原則”可謂民法之“帝王原則”,為現代民法理論、立法和實踐中所共同遵守。[8]信用證法律關系中的各個主體都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的義務,受益人也不例外,“欺詐”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主要表現。若從受益人的行為中,可以判斷出受益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及所派生的一系列法律明確規定的義務,此時即使受益人對第三人欺詐毫不知情也判斷為受益人存在重大過失,亦即具備了在信用證法律關系內追究受益人法律責任的過錯基礎。

由上述可知,在第三人單獨實施的信用證欺詐中受益人并不總是承擔法律責任,對其法律責任的認定要考慮其主觀過錯。第三人與受益人串通或者受益人對第三人實施的欺詐行為明知都構成二者共同實施的信用證欺詐,受益人存在“故意”的主觀過錯。而在第三人單獨實施的信用證欺詐中需要依據受益人是否存在過失或是否明確違反了相應的法律義務認定責任。由于以英國為代表的普通法國家對于在受益人無主觀故意時保護受益人的收款權益,屬于本文所不同意的狹義說?;谏鲜龇治?,我國目前可以借鑒的主要為UCC5-110的“默示擔保義務”?!澳緭Ax務”實際上是“誠實信用原則”的一項派生義務,亦是“誠實信用原則”的外在行為表現。在默示擔保義務下,受益人在向銀行提交單據時,有仔細監督第三方和檢查核對單據及單據信息是否真實的義務,若向銀行提交了偽造的單據或含有虛假信息的單據則違反此義務,銀行有以此為由拒付的權利。

值得注意的是,大多數情況下所有信用證欺詐情形在客觀標準和舉證責任方面無相異之處,皆采“實質性損害”標準和“誰主張誰舉證”的證責任分配原則。如此一來,有利于信用證法律關系主體利益的平衡和信用證交易秩序的維護,有利于法律統一性、確定性和司法權威性、公正性的保障。

5 我國信用證第三人欺詐中受益人法律責任認定的完善

由上述論證可知,我國信用證第三人欺詐中受益人法律責任的認定存在一系列的問題,但也不是無章可循,存在較為妥當的處理方式。因此,我國信用證第三人欺詐中受益人法律責任的認定存在完善的可能和參照,下面將從立法、司法和法官認知三個方面提出建議。

第一,我國司法審判重視“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但我國目前并無關于處理信用證民商事糾紛的立法。完善相關立法雖實現難度較大,卻是最根本的解決方式,具體可以從宏觀和微觀兩個方面進行討論。在宏觀方面,鑒于對信用證欺詐侵權本質的認同和立法成本的權衡,較為妥當的立法方式是將信用證欺詐規定為一項特殊侵權,將其與普通侵權在特定方面相區別,尤其是需重新確立和解釋“欺詐”的含義,拓寬對“欺詐”主觀過錯要求的范圍,以使審判結果更加合理正當。另外,較低成本的立法方式是制定更加具有先進性和科學性的司法解釋,綜合各項解釋方法將“欺詐”重新定義,一方面與時俱進,另一方面盡力維護法律的穩定性、統一性和確定性。在微觀方面,首先是要確定標準,其中包括主觀標準和客觀標準,雖然我國出于各種因素考慮,對于信用證欺詐有嚴格限制的立法目的。然而,司法實踐表明,極為嚴格的主觀標準和極為嚴格的客觀標準相結合,并不必然對于信用證欺詐的成立有限制的效果,甚至因為標準設立的過于嚴格,為了保證靈活性而設下兜底條款或由于其他人為、環境等因素的影響,欺詐成立的比率反而比其他國家高出許多。另外,權衡信用證各交易主體的利益和信用證得以運行發展的獨立抽象性原則,在客觀標準方面采用較為嚴格的“實質性損害”標準,而對主觀方面認定標準適當放寬更為適當。這便要求將重大過失或其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其派生義務的過錯包含在內,在這方面較為合理的做法是將受益人向開證人交單時的義務具體化并明文規定下來,例如借鑒UCC中受益人的默示擔保義務,如此一來在認定受益人責任方面可預測性更強,也有利于開證申請人舉證證明,方便了信用證交易,也利于司法權威的樹立和各當事人間利益的平衡。

第二,在信用證第三人欺詐的司法審判方面,要努力保證相似案件判決結果的一致性、認定受益人法律責任時的嚴格性,最大限度維持司法公正。判決的一致性是增強其說服力的必要條件,有說服力的判決能夠提高糾紛解決效率,在信用證第三人欺詐中高效司法,更是促進國際商業中資金、貨物等經濟要素高速流轉融通的重要保障。具體而言,可以通過發布司法解釋,相關審判指導意見以及指導性案例來推動信用證第三人欺詐裁判的一致。其次,保證在信用證第三人欺詐中認定受益人法律責任時的嚴格性,在我國目前是要確立信用證欺詐總體的認定標準,嚴格控制法官基于司法解釋的兜底條款擁有的自由裁量空間,這也是有效減少信用證欺詐成立比例與立法目的嚴重矛盾的方法之一。最后司法公正是任何任何審判得以合理存在的首要正當性基礎,公正不僅體現在個人層面,也要到考慮社會秩序和需求。在信用證第三人欺詐的審判中,審判須綜合個人和社會各方面因素公平地進行利益衡量,在維護個人正義的同時,也要考慮到社會的發展,保障信用證交易的正常運行,與全球各個國家共同維護國際商業環境。

第三,法官對信用證交易本身和對司法在信用證交易中的功能認知的拓展和深化也是完善司法實踐應由之意。在增強對信用證交易本身的認知方面,首先法官要認識到信用證這一在商業實踐中產生的商業工具的特殊性,以及由此特殊性而要求的不同以往的審判理念。信用證第三人欺詐被定義為一種侵權糾紛在我國制度框架內是合法合理的,但要認識到它終究是一種特殊的商業方面的侵權,在很大程度上不同于以往植根于民法理念的侵權情形。在司法功能認知方面,要充分認識實踐經濟基礎與上層建筑之間的關系。司法是上層建筑中重要組成部分,本質是要服務于信用證交易中體現的生產關系,因此解決信用證糾紛時要力求維護信用證的秩序和優勢。然而,司法也并非絕對依賴于信用證交易,公正合理、順應時代發展和全球化趨勢的司法也反作用于信用證交易中的生產關系,促進國際貿易穩定健康發展??偠灾?,法官在信用證第三人欺詐中認定受益人法律責任時,既要考慮到裁判對于信用證交易現在和未來的影響,也不能忽略主觀能動性的發揮,信用證交易的健康蓬勃發展亦需要正確有說服力的司法進行引導。

6結 論

《規定》中總體標準不確定的情況下兜底條款的存在是導致我國信用證欺詐糾紛處理實際情況與司法解釋制定意圖相違背的根本原因,本文討論的信用證第三人欺詐情況則是兜底條款適用的重要部分,眾多文獻皆簡要提及卻未具體重點分析,本文將其各種認定標準細致化分析后針對性地提出完善建議,與時俱進,順應國際潮流,既有益于我國未來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適用,也可充分發揮司法的主觀能動性促進信用證交易發展繁榮。然而,本文寫作過程中雖參考查閱我國案例,卻也未能有足夠的實務經驗滲透其中,對于研究信用證如此實踐性極強的商業工具的法律問題而言實在是一大缺憾,希望未來能夠結合親身調研或工作完善現在這一思想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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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謝

“燕都故郡,滿井蒼蒼”,四年來作為學子深感學校的培養之恩,各位老師的教育之恩,最終也以這樣一份答卷來呈現我四年中所學到的認真、勤奮和創新,為四年的本科學習生涯劃上圓滿的句號。在此特別感謝我的導師——xxx教授的悉心指導與鼓勵。在選題與閱讀文獻時,王老師給予鼓勵和支持,使我能夠有研究這一與國際貿易有密切聯系的、實務性非常強的、需要認真進行了解的領域中的法律問題。在寫作過程中,王老師就一些寫作要求認真闡釋和指導,過程中幫助進行了細致的修改,直至完成定稿。同時,在論文寫作過程中,也多次向主要研究國際經濟法的老師提問,老師都為我悉心解答,十分感謝!

總而言之,感謝四年中專業學習和論文寫作過程中指導、鼓勵、幫助我的各位老師和同學!

最后,非常感謝各位專家百忙之中對敝文批評指導并提出寶貴意見!

論信用證第三人欺詐中受益人法律責任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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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 2023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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