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內地與臺灣地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比較研究

摘 要

我國于2001年修訂《婚姻法》,同時在該法第四十六條中新設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該制度的建立對完善婚姻家庭立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但是由于這一制度在我國起步較晚,所以它還存在著一些缺陷,比如賠償責任主體范圍和法定賠償試用范圍太過狹窄等問題,這都不利于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實務操作。本文通過比較研究我國內地《婚姻法》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056條規定之間的不同和相同之處,認為內地的相關制度確實存在進一步完善的必要性。

本文將從以下四個部分來展開論述,第一部分為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概念、含義和特征進行闡述,第二部分主要是對兩岸的立法現狀和存在的問題進行討論,第三部分對兩地在這個制度的構成要件、適用范圍、法定原因、請求權主體、義務主體這些方面進行對比,第四部分為借鑒臺灣地區的立法來證明內地需要完善的地方,主要從擴大適用范圍、擴大責任主體范圍、完善舉證責任的分配、立法建議這四個方面來論述。

關鍵詞:離婚損害賠償;構成要件;適用范圍;責任主體

一、引言

在我國,關于家庭婚姻關系的規范調整,特別是對倫理道德的調整,有著悠久的歷史?!耙院蜑橘F”向來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我們又特別倡導婚姻關系的和諧與穩定,因此,在舊婚姻法中,都沒有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做出具體的規定。但是因為社會的不斷發展,一些不正常的婚姻現象卻俞演俞烈,如重婚、婚外情、家庭暴力等。這些現象都給穩定、正常、合法的家庭婚姻關系帶來了沖擊,產生了不好的影響,給原本和諧、穩定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的損害。因此,對違法者有必要進行一定程度的經濟制裁,從而保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

在2001年,我國修訂《婚姻法》,增加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這個制度的確立是我國在離婚立法改革中的一個非常重要的里程碑,它加強了對婦女等弱勢群體的保護,并且在新的婚姻法中說明了如果有法定的四種違法情形,那么受害者即可申請離婚損害的賠償,這是婚姻法修改中的一個突破,也標志著我國的婚姻家庭制度有了更進一步的完善。然而,由于我國比較晚才確立該制度,所以這項制度不管是在理論研究層面還是司法實踐操作中,還存在許多問題亟需解決。

對于上述問題,本文將對比與分析大陸與臺灣地區各自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從而說明我國內地需要完善該制度的必要性,并且結合內地的社會發展現實情況,提出一些筆者對完善內地婚姻法的建議。

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含義

(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概念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十八到十九世紀,并在社會的不斷的變革和完善下,這項制度也隨之被保留下來。其概念是,如果夫婦中的任何一方發生了導致家庭和婚姻關系破裂的過錯,那么過錯方就必須為離婚時無過錯方所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實際上,我國在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之前也有若干規定,那就是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提出的關于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上[1],應遵守“照顧無過錯的一方”的原則,但是由于這種司法解釋并沒有對“過錯”的定義說明的很明確,因此這個原則很難在實際司法的審判中得到真正的落實。

我國大陸有一些學者主張廢止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但也有一些學者對此持肯定態度。主張放棄的學者認為,該制度會導致夫妻雙方的婚姻變得財產化和商業化,沒必要再單獨建立這樣一個制度,適用一般的侵權責任就足以解決這個問題。還有的學者認為司法成本過高,或者是婚內侵權制度替代就足夠解決了。

持積極態度的學者則認同建立這個制度,他們認為,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可以補償受害者的精神損害,安慰受害者,也可以防止和懲罰違法行為的發生,有助于維護婚姻的穩定和和諧,可以增強夫婦雙方的人格獨立性和平等意識,這是一項積極的制度,也是一項科學合理的制度。

在臺灣關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規定中,財產補償的范圍尚未明確界定,這就引起了許多學者的爭議。一些學者認為,財產損害的賠償不應僅限于已經發生的損害,還應包括預期未來發生的損害一起補償。

筆者認為,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必要的,這個制度在某種程度上能夠維持家庭和婚姻關系的穩定。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和變革,這一制度也越來越符合社會的實際情況,它可以為婚姻關系中的受害方爭取到權益保護,并且懲罰過錯方,但時代是進步的,社會的現實狀況也越來越多,這項制度需要不斷的改進和發展,需要更符合社會的需要,所以建立這項制度利是大于弊的,是符合社會需求的。

(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特征

合法性、救濟性和懲罰性是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三個特征,具體分析如下:

1.合法性

合法性有兩點:主體的合法、原因的合法,主體的合法是指提出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并且承擔懲罰的主體都必須要求合法,即在離婚雙方中,受害方才能夠得到離婚損害賠償,才有權利去請求賠償,義務主體也只有離婚雙方中的加害方能夠成為;原因合法指的是提出離婚原因并且要求賠償的理由是要合法的,這里的合法也即只能提出法律規定的情況,所以除了法律規定的那四種情況,其他理由是不能夠請求的。

2.救濟性

救濟性指的是該項制度具有救濟的功能,它可以對婚姻中的受害方起到救濟性的作用,能夠給受害方精神上的安慰和物質上的補償,讓受害方能夠得到一點撫慰,能夠有效的保護受害方的合法權益,這就是它的救濟性。

3.懲罰性

懲罰性指的是對于過錯方造成的違法行為,應該給予處罰,這就能夠一定程度上保護受害方的利益,并且在客觀上也給了過錯方教訓,從而提現我國內地法律以人為本的觀念。我國內地一些學者認為,應該將法定的適用范圍擴大,并且建議向臺灣立法學習,而對于救濟性和懲罰性的作用,大部分學者是持肯定態度的。臺灣學者一直對損害賠償制度的作用持肯定積極的態度,認為這項制度是合理的,但在個別立法上他們卻也持有各自不同的看法,筆者認為,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法定規定最為主要,其次是對義務主體中的受害方的救濟性,并且對過錯方的懲罰性,這三個特征都提現了這項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三、兩地關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現狀的考察

(一)臺灣關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現狀

作為臺灣地區離婚制度所依據的主要法律,現行民法的直接條款中有關于離婚的規定。臺灣現行民法由國民黨政府1930年公布并直至1931年才實施。爾后,由于臺灣當時在1985年的時候,社會、政治、經濟都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因此,民法親屬編的內容也不再符合當時的社會現狀,為了適應形勢的需要,臺灣當時就對民法親屬編進行了很多的修改,并且通過了修正案,其中就有關于離婚損害的規定。

臺灣的離婚損害情形可以劃分為兩種,那就是離因損害和離婚損害,這兩種情形可以適用的條文也是不同的,離因損害的適用為在臺灣民法典第184條和195條,重婚、與別人通奸、虐待遺棄自己的配偶、意圖殺害配偶,這些都是侵犯了配偶的權利,都是屬于侵犯配偶的人身權和人格權。

臺灣的離婚損害賠償適用《民法典》第1056條的規定:夫婦中的任何一方,因為判決離婚而受到損害的無過錯方,可以向有過錯方提出損害賠償。也意味著,如果離婚的原因導致有一方受到了損害,那么無論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都可向過錯方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這樣看來,臺灣的民法也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因為它不在乎請求權人的主觀狀態,如果有一方存在過錯從而導致離婚的,那么無論后者在離婚中是否有過錯,另一方都可以成為請求權人。由此可見,臺灣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雖然完善,但還是存在一定瑕疵的。

(二)內地關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現狀

我國內地的婚姻法開始于改革開放的初期,最早的婚姻法建立在1980年,當時因為制度是公有制和計劃經濟,所以家庭內部的關系都是比較穩定的,但是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以及經濟的發展,婚姻家庭關系就開始變得復雜化,原本的夫妻財產制度已經跟不上社會發展的現實狀況,這時候就需要完善這個制度,也就是婚姻法的完善,一直到2001年,全國人大才對婚姻法進行了重大的修改,此外,還增加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該制度有四種類型的損害賠償規定:有配偶與他人同居、重婚、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以及家庭暴力。然而,近年來隨著我國離婚率的逐步提高,離婚情形也日益多樣化,離婚案件的數量也在不斷增加,但是很多離婚的案例最終得到離婚損害賠償的卻不多,由此可見這幾種情形過于局限,已經不能滿足社會發展的現狀了。

為了保證《婚姻法》的正常實施,我國發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并且做出如下規定,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需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來適用,例如,如果一方與另一方通奸并且不構成同居,也可以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原本同林之鳥,不幸各自紛飛,越來越多的人或因憎恨或因客觀生活所迫提出離婚損害賠償,又或者是為了報復過錯方而提出離婚損害賠償,所以該制度需要完善,才能保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

另外,關于我國的婚姻家庭關系,從近年來的數據可以看出離婚率在持續上升,出現重婚、婚外戀等現象,家庭暴力頻發等,我國在新婚姻法中有明確的規定的情形,這些情形可以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然而,隨著社會的發展,許多新問題層出不窮,該制度很難再保護受害方利益,其應有的作用也沒有得到充分發揮,主要有以下幾個問題:

1.法律適用范圍過窄

根據《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只有在下列情況下,無過錯的一方才能向過錯方提出損害賠償:(一)重婚;(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三)實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但在現實生活中,除上述4種情況外,還有其他婚姻破裂的情況,那么對于這些不包括在內的情形又該如何處理呢,比如說過錯方存在吸毒、通奸等惡劣的行為,那么筆者認為這種情形也是對另一方造成極大的危害;甚至還有同性戀者欺騙婚姻的情況,而目前我國內地的法律也沒有對這種同妻或同夫作出規定,所以他們很難獲得合法權益的保護;

其次,《婚姻法司法解釋一》規定如下,離婚損害賠償只能由沒有過失的一方向加害方提出,而不能向插足的第三者提出要求,因此可以知道,沒有過失的一方不能夠要求離婚損害賠償的責任由破壞婚姻關系的“第三者”來承擔,由此規定的結果就是,在法律上沒有能夠懲罰破壞婚姻的第三者的方式,第三者最多也只會得到道德的譴責,這樣的情況就會導致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法律的全面保護,所以目前的法律法典所羅列的可得到離婚損害賠償的這些情形過于狹隘。

2.無過錯方舉證難

我國內地在訴訟中關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規定是“誰主張,誰舉證”,如果受害方想要獲得離婚損害賠償,那就需要舉證是對方的過錯,并且是法律規定的那幾種行為,同時還要證明自己因為對方的違法行為受到了精神和物質上的損害,但是在實際的生活中,很多起訴離婚的受害方都很難取證來證明自己受到的損害,由于沒有證據,他們往往很難得到法院的支持,從而導致離婚賠償就這樣不了了之,比如在很多婚外情案件中,即使受害方有證人的證言,還是不能得到法院的認可,因為這不是直接證據,間接的證據不能直接證明過錯方的違法行為,這時如果過錯方極力否認,那么受害方就更難證明了。

3.賠償標準不清

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包括兩個,那就是精神賠償和物質賠償,但由于離婚的情況比較特殊,所以大多數情況下,精神損害大過物質損害的比較多,所以在確定離婚時請求的賠償數額時的時候,必須要重點考慮下面的這幾個因素:一是賠償的數額能不能讓受害者的精神和和心理上得到安慰,賠償的標準也應當按照當地法院所屬區域的生活水平為標準;二是需要考慮加害方的經濟能力,能否給出這么多的賠償數額,所以這個也要看過錯方的經濟能力來判定;三是過錯方的一個違法程度,由以上三點可知,這三項因素都很重要,所要賠償的標準應當按照以上這三個因素來衡量。如果說想要得到一個具體的賠償標準或是賠償數額,那是不可能實現的,并且我國的《婚姻法》目前也沒做出明確具體的規定,也無法做出這樣一個具體的規定,畢竟各個區域的生活水平都是不同的,所以無法給出具體的賠償標準[3] 。

四、內地與臺灣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比較探究

(一)大陸構成要件

在學術界,關于我國大陸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構成要件眾說紛紜。大部分學者都認為離婚損害賠償屬于民事賠償,并且能夠適用一般的民事賠償,離婚損害賠償義務的主體是具體并以離婚為前提的,由此可以知道離婚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具有以下幾點:

1.違法行為

我國《婚姻法》第46條規定了幾種違法情形,包括有:配偶與他人同居、重婚、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如果過錯方實施了這其中的任何一種行為,受害方都可以提出離婚損害賠償。

2.有損害事實的發生

損害事實,指一定的行為侵犯權利主體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并且導致財產和非財產利益的減少或消失的客觀事實,《婚姻法》損害賠償的規定有兩個: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

3.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應具有因果關系

這是離婚損害賠償要素中的因果關系要素,指加害方與受害方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從婚姻法的立法目的來看,如果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則不能要求離婚損害賠償。在實踐中,我們所知道的損害行為一般都是直接導致婚姻破裂的原因,而不是當事人告知的離婚原因,在這些原因的背后,如果是過錯方的非法行為導致,則可以適用離婚的損害賠償,但如果是由于無過錯方的一些原因,則不能要求另一方承擔責任。

4.夫妻一方對于離婚有主觀上的過錯

實施違法行為的一方當事人主觀上有故意心理,故意違反婚姻法規定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過錯行為,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四種情形都是故意心理,因此,不存在過失的情況,在實際家庭生活中,也會出現夫婦雙方都有過錯的情況,如一方對另一方實施家庭暴力,另一方又與他人同居。

5.有離婚事實的發生

如果僅僅具備了以上幾個關鍵因素,卻沒有發生離婚的話,那么仍然沒有離婚損害賠償,這也被認為是婚姻侵權責任的一個特殊組成部分。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的規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裁定夫妻雙方不得離婚時,當事人不得要求賠償離婚造成的損害,此外,婚姻損害賠償必須是合法有效的婚姻,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不能適用離婚損害賠償。

如上所述,我國婚姻法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必須同時具備上述五個要素,這對于請求離婚損害賠償是不可或缺的,同時也反映了我國內地這一制度構成要件的嚴密性。

(二)臺灣構成要件

臺灣就離婚損害賠償的成立要件做出如下規定,主要有以下幾點:

1.責任原因事實

離婚損害賠償的責任原因可以分為客觀責任原因和主觀責任原因,前者指的是離婚本身,根據其民法第1056條規定可知,只有當判決離婚時,才能夠請求離婚損害,當兩個人有協議時,就不再適用離婚損害賠償的規定 ;后者主觀責任原因指的是加害人的過失,所謂過失,指直接對離婚原因事實發生有過失之意,因此,純粹目的主義的離婚原因,比如不治惡疾,重大不治之癥等,因為不能評價其有無過失,所以不能發生損害賠償的問題。

2.損害的發生

無損害就不存在賠償的問題,所謂損害,一般指法益受到不法之侵犯,包括財產的損害和非財產的損害,前者指請求權人因離婚而導致經濟上的損害,應當應損害賠償之大小給予請求權人賠償,后者在具有慰撫受害人功能的同時,還具備制裁加害人的反射作用。

3.責任原因與損害間應具有因果關系

所謂離婚原因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系,指的是離婚的發生必須是離婚直接導致,而關于離婚損害賠償的因果認定,必須在一般情形內,依照社會大眾的一般觀念,認定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通過內地與臺灣的構成要件對比可知,內地所列舉的事由更細,它還涵蓋了與臺灣相似的構成要素,包括有害事實的發生、離婚原因和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不同的是內地要求必須有離婚的發生,否則即使具備其他幾個要件,都是無法請求賠償的,而臺灣對此沒有明確規定,由此可知,內地的制度更為適合社會現狀。

(三)適用范圍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內地和臺灣的適用范圍也有所不同。臺灣《民法典》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只適用判決離婚的情況,但在內地,無論是離婚判決還是協商離婚,兩者都能適用。根據臺灣《民法典》第1056條規定,可以知道,如果受害方的配偶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訴訟,則僅限于離婚判決。雙方在協議離婚的情況下,如果之前仍沒有達成協議,也即雙方意愿有分歧,那么在這種情況下,不能適用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請求賠償。

內地對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范圍沒有做出限制的規定,對于夫妻其中一方因為重大過錯的行為而致離婚的[5],不管是判決離婚還是協議離婚,沒有過錯的那一方都有權利請求過錯方支付離婚損害賠償。在離婚協議當中,當事人可以在辦理完離婚登記手續后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要求,但也僅限于一年內。如果當事人與配偶在雙方協議離婚時一并放棄了這項權利的話,那過后就不能再提出賠償了。實際上無論是協議離婚還是判決離婚,兩者都只是終止夫妻關系的不同法律程序,在效力上是沒有什么差別的,并且法律也不能隨便剝奪受害方的這項權利,這也是維護受害方的合法權益的一種體現,所以我國的適用范圍是比較合理的。

(四)法定原因

在我國內地,離婚造成的損害賠償有四個法律規定的理由,根據《婚姻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一方有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1.重婚的;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3.實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笨梢钥闯?,如果發生上述四種法定情況,才可以主張離婚損害賠償。

我國臺灣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理由是一般規定,即在離婚判決的情況下,只要離婚是由一方的責任引起的,另一方就能夠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要求。臺灣《民法典》在第1052條所列舉的十項法定理由中,有七個都是責任離婚的原因,包括與配偶以外的其他人自愿發生性關系,重婚,夫妻虐待對方,夫妻惡意拋棄對方,夫妻一方企圖殺害另一方,夫妻一方虐待另一方直系的親屬,或者是因為故意犯罪而導致超過六個月徒刑的,因為這些原因而導致離婚的,都能夠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只要是因為一方的有責原因引起離婚,另一方就能夠請求離婚損害賠償[6]。因此可以知道,臺灣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法理基礎與離婚的法律過錯完全相同,而且比內地的范圍廣泛得多。

在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賠償理由方面,我國臺灣地區所列舉的賠償責任理由,除通奸、賣淫外,基本涵蓋了內地的法定理由,通奸在現在的社會是一種不道德的行為,它與有配偶還與他人有同居行為或者是一些公然違反一夫一妻制的違法行為還是有很大差別的,通過倫理道德的規范,才更符合社會的現實情況,不過,對于賣淫這種違法行為,內地就作為違反行政法規和構成刑事問題來處理。在內地,我們還是要以實際出發,必須將實際離婚造成的損害賠償法定事由嚴格限定在違反一夫一妻制,侵害其他配偶的人身權益等極其重大情形的范圍內。

(五)請求權主體

我國內地和臺灣在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權利主體方面上都僅限于無過錯的當事人,然而,內地和臺灣在財產損失索賠權方面存在很大的差異。具體來說,內地最高院就《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七條規定,夫婦雙方都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失情況,一邊或者兩邊都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會給予支持,該制度僅限于沒有過失的配偶,其次反觀臺灣的法律法規,根據臺灣《民法典》第1056條第2款規定,索賠人必須對非物質損失提出無過錯的索賠,但是,對財產的損害,不論是否疏忽,均可提出索賠,另外,如果申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采取過失相抵原則處理[7]。

(六)義務主體

我國內地和臺灣的在立法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即離婚損害賠償的對象都是過錯方,但在第三方能否成為損害賠償主體的問題上,兩地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存在差異。

臺灣學者認為,臺灣首先以“民法典”第184條第1款的后段為根據,另外,在1999年修訂民法典時增加了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明確了某些特定身份在侵害法律利益,而且情節嚴重的情況下,有權向受害者索要賠償金,這成為了追究破壞婚姻家庭的第三人的一個法律依據,對于加害方配偶,適用“民法典”第185條第一項,要求加害方配偶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可以看出,臺灣追究“第三者”責任的方式是一般侵權責任。反觀內地,《婚姻法》第46條規定,離婚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只能夠限于婚姻關系中的有錯方,不能夠涉及婚姻關系外的“第三人”,對此,內地的《侵權責任法》也沒有做出規定。

本文認為,婚姻中的“第三者”是一個社會學的概念,一般是指危害他人婚姻,并與配偶任何一方發生婚外性關系的人。但現行婚姻法中沒有明文規定禁止第三者,道德上的譴責也無法防止杜絕這種現象的發生,這就成為了威脅婚姻穩定關系的一項重要的因素。內地《刑法》第258、259條規定,“第三者”主觀上有惡意,如果明知另一人有配偶或者是現役軍人有配偶而與其結婚或同居的,即構成犯罪,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主觀上是善意的,而且在不知道對方有配偶的情況下做出非法行為,則不構成犯罪,也不追究其刑事責任。

五、我國內地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建議

(一)擴大適用范圍

我國內地在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范圍上相對比臺灣地區,還是有需要借鑒的,臺灣的適用范圍雖然僅適用于判決離婚的情形,但是在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法定情形上卻多了很多情形,內地的法定適用情形只有四種,這個范圍明顯過窄,沒有涵蓋實務中存在的各種各樣的危害婚姻家庭權益并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所以僅僅靠這四種情形是不夠的,需要擴大適用范圍。

內地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可以借鑒臺灣地區的適用情形,來擴大可以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離婚情形,比如通奸、嫖娼這些行為,也應當列入過錯行為,可以提出離婚損害賠償,因為這些情形也對婚姻家庭造成了很大的影響,對無過錯方也有很大的傷害。對于其他重大過錯行為,可以由法官根據過錯情節,傷害的程度后果以及大家的一般認識,并結合自由裁量權來認定,這樣才能夠比較全面的涵蓋實務中所存在的侵權行為,也更有利于保護受害方的合法權益,制裁懲罰過錯方的違法行為[8]。

(二)擴大責任主體范圍

我國內地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一》規定,離婚損害賠償只能由無錯方向另一方過錯方配偶請求賠償,并不能向涉及夫妻關系外的其他人請求賠償,由此可見,“第三者”就不能屬于賠償責任主體了,但這樣的規定就不能夠給破壞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帶來懲罰,并且道德的譴責力度又不夠,所以不能有效的保護婚姻中受害方的合法權益。

而我國臺灣地區的責任主體有關于對“第三者”的規定,它在民法的規定中有明確一些特定的身份受到法益侵害時,受害者能夠請求撫慰金,并且追究“第三者”的責任適用的是一般侵權責任,所以我國內地對第三者的責任追究還是很有必要的,我國的婚姻法將第三者排除在責任主體之外,與民法中的一般侵權責任損害賠償也有矛盾,這就使第三者的侵權責任得不到懲罰,受害方配偶的權益得不到完善的保護,所以我國應該在婚姻法中明確規定第三者的責任,受害方配偶在請求離婚損害賠償時,也應當可以追究第三者的賠償責任,并且可以規定這種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僅可以同時向過錯方配偶和第三者請求,也可以單獨向第三者請求,這就加大了對第三者這個責任主體的懲罰力度,才能更有效更好地維護婚姻關系。

(三)完善舉證責任的分配

在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司法實踐中,舉證責任也是一個障礙,由于沒有過失的一方舉證責任太重,因此產生了很多受害者因為證據不足而無法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狀況。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責任原則是過錯責任的原則,也就是說,進入司法程序后,無過錯方承擔舉證責任,但是從司法實踐來看,除了重婚登記結婚的案件較為容易證明外,其他情況都很難證明,所以舉證責任問題可以從以下的方面進行調整。

首先,在某些情況下,可以把過錯推定原則作為歸責原則,即舉證責任倒置。因為無過錯并處于不利地位的當事人一般很難收集足夠齊全有利的證據,所以可以根據具體的規定靈活靈用,并做出一些修改。在某些情況下,如果無過錯人收集的證據表明另一方有過錯,但是證據很少,這個時候就可以考慮是否可以由過錯一方承擔舉證的責任,這種情況下的另一方如果沒有辦法證明自己不存在重大過失或違法行為,那就要承擔因此產生的不好的后果。

其次,在離婚造成的損害賠償中,必須立法確認沒有過錯的個人取得證據的合法性,在離婚訴訟中,無辜的配偶可以聘請私人調查員,通過追蹤和拍照的方式,得到對方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的證明資料,不過,在采取這項措施時,還要謹記要保護第三者的隱私不受侵犯,這種證據只能在離婚訴訟中使用,不會損害公共秩序,也不會對社會道德產生不利影響[9]。

(四)需要完善的相關配套措施

針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內地可以借鑒臺灣的措施提前做好離婚損害的預防工作,臺灣民間組織在反對婚姻暴力上具有積極的舉動,這對預防離婚的發生以及離婚損害的發生具有重要的意義,在臺灣,對于被虐待的婦女的服務主要由公共部門提供,由此可見民間組織的重要性。

反觀內地的民間組織的發展狀況,雖然發展的速度很迅猛,但效果卻不是很好,尤其是很多保護少數者權益的組織,他們更需要資源,包括社會資源、法律、人力等,但發展這樣的機構也需要很多的時間和精力,也需要很多的時間才能得到社會普遍的認可,在發展的過程中,還要接受上級的批準和支持,特別是在相關法律制度中,它需要得到各個機構的認可,并賦予權利,利用資源的能力等,因此發揮這樣的機構,好好建設完善這種機構,是對維護婚姻關系穩定的一項重要的措施。

六、總結

目前,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還存在諸多不足的地方,仍然需要完善和改革。即便這樣,這項制度仍是很有重要意義的[10]。其反映了一段婚姻關系中的最基本的要求,告訴我們在一段婚姻中,需要承擔的義務和責任,并且為婚姻生活提供了法律保障,讓婚姻關系更加的和諧穩定,減少婚姻中的一系列違法行為的發生,這項制度的確立也讓婚姻法更加的完善,讓我國的婚姻法更加的具有科學性,并且逐漸與國際社會接軌,2001年后修訂的婚姻法第一次將離婚救濟的理念植入,為離婚的弱勢的一方提供了救濟,對穩定社會功能有著重要的意義。也體現出人們越來越重視婚姻關系,改革的開放以及發展,讓人們的觀念也隨之改變,這項制度也顯得格外重要,它保護的是婚姻關系中無過錯一方的合法權益,在一定程度上維護了社會的和諧穩定,所以更要完善這個制度,讓它更符合社會的現狀,更符合民眾的需要,這樣這項制度才能夠發揮它應有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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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張燕燕.論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J].行政事業資產與實務,2012(02):201-202

[9]劉登鳳.淺談離婚中的損害賠償[J].知識經濟,2011(14):35-35

[10]杜康康.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及其完善[J].法制與社會,2015(05):280-281

致 謝

大學四年的時間一晃而過,回首大學四年,心中感慨萬千,當我完成這篇論文時,心里也是有種如釋重負的感覺,就像是為大學畫上了一個句號一般,本課題在選題上經過了認真的思考和選擇,并且得到了指導老師的大力支持。指導老師的嚴肅的科學態度,嚴謹的治學精神,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風,深深的感染和激勵著我,從課題的選擇到項目的最終完成,老師都一直給予我細心的指導和不懈的支持,在此向老師致以誠摯的謝意和崇尚的敬意。

在論文完成之際,還有很多可敬的師長、同學等給予我很多的幫助,在這里請接受我的謝意,謝謝你們!

中國內地與臺灣地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比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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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 202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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