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腐敗猶如跗骨之疽,在全球沒有那個國家可以完全幸免,我國實行“一國兩制”,在內地,《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在澳門《刑法典》中,337-339條規定了受賄罪,受賄的罪行屬執行公共職務時所犯的罪。在“一國兩制”的制度框架之中和內地與澳門地區刑事司法協助需求的背景之下,內地和澳門對受賄罪的立法有所不同,而根據國際透明調查顯示,澳門在廉政建設這塊取得的成效比較好?,F將內地的受賄罪跟澳門的受賄罪進行對比研究,內地借鑒澳門對受賄罪的立法,從而完善內地對受賄罪的立法。
關鍵詞:內地 澳門 受賄罪 比較研究 借鑒
一、引言
受賄腐敗問題一直是一個與人民利益及國家存亡掛鉤的問題,而受賄問題通常發生在國家工作人員身上,國家工作人員猶如一個國家的細胞,若細胞壞死了,那么人民會生病,國家也就因病身亡了。所以,黨和國家一直致力于整治受賄腐敗的重要任務,在xxxx上,更是提出要著重整治、強力反腐。要想合理地整治受賄問題,必須要有一套符合時代,符合國民要求的法律,因此,對受賄罪的定罪量刑不僅是體現對犯罪人的切身刑法,還體現了國家打擊受賄罪的力度和刑法效力對社會的影響。一個國家對受賄罪的定罪量刑的制定,不僅要符合其法治社會發展的趨勢,還要發揮刑法的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的效果。我國作為一個泱泱大國,沒有完善的法律體系,是難以長遠且穩步發展的,所以,不斷完善我國內地的受賄罪立法是非常有必要的。
澳門地區的廉潔度在亞洲排行是屈指可數的,這表明,在某些方面,澳門刑法典對受賄罪的定罪量刑肯定是比內地要完善的,自古以來,中國就有一種傳統美德就是“取其精華,去其糟粕”,將中國內地對受賄罪的設定與澳門的設定進行比較研究,取其精華,以完善自身法律制度。
二、兩地受賄罪立法的歷史沿革
(一)內地受賄犯罪立法的歷史沿革
根據我國文獻記載,我國對受賄罪的立法最早在《夏書》,“昏、墨、賊、殺、皋陶之刑也?!盵1]西周時,在《呂刑》有著對五過之疵的記載,五過之疵即趨炎附勢,丈權謀私;利用職權,公報私仇;宗族相通,暗箱操作;貪贓受賄,巧取豪奪;收取奉求,徇私枉法。若一個官員出現以上行為則與罪犯同罪。戰國時期,《法經》中的《雜法》規定了“六禁”,其中關于官吏受賄罪定罪的是“金禁”,“丞相受金,左右伏誅,犀首以下受金,則誅;金自鎰以下,則罰不誅也?!盵1]
體現了在戰國時,受賄罪的處罰已經有了因犯罪者的官職和受賄金額而異的刑罰制定。進入封建社會后,出于封建統治者對國家管制力度的要求,因此法律的制訂必須更加詳細和嚴厲,以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來維護封建王朝的統治。秦代的立法繼承了商鞍的重刑主義思想,對接受賄賂官員會進行極其嚴重的刑事處罰。在秦代時,受賄罪定名為通錢罪,表現為以金錢行賄或者接受金錢行賄。其嚴厲力度在《云夢秦簡·法律答問》有體現:只要行賄者、受賄者行賄受賄金額為一個銅錢,就要被定為通錢罪,被處以臉上刺字和沒有期限做苦力勞動的刑罰。由此可見,秦代的刑法對受賄罪制定被稱作最嚴厲的,特別是對受賄罪構成要件的制定,是有據可循的。在我國封建法制中,《唐律》具有重要的地位并且對受賄罪在立法上較為完善和成熟。罪名設有:受財枉法、受財不枉法、受所監臨、坐贓。利用權力來謀取私利和貪贓枉法這些行為,官員行使的難易程度遠比平民要容易得多,而且影響力較大,所以在量刑上對官吏受賄的量刑,都制定了比平民犯財產罪更嚴重的懲處。唐朝以后,后來的朝代在繼承《唐律疏議》對受賄罪立法的基礎上又將其發展?!端温伞吩诹⒎ㄉ蠌娬{了對受賄的官員的懲處,也從另一方面強調避免斡旋受賄。明朝的《大明律》將一些罪名細化,明朝的統治者為了更有力度地束縛官吏的權力,保證廉潔度,制定了一些新的規定,而且這些規定在《唐律疏議》未曾出現過。我國歷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大清律例》“凡官吏聽許財物,雖未接受,事若枉者,準枉法論,事不枉者,準不枉法論,各減一等”,對承諾接受但沒有接受受賄的官吏也加以懲治,體現從嚴治賄的精神。[2]在中國近代,《暫行新刑律》對受賄罪規定了幾種不同類型,在罪名、構成及刑法等方面的規定更加嚴密,1979年的開國大典意味著新中國成立,一個新生國家想要穩步快速發展,其內部一定要清潔,因此,治理受賄一直是立法、司法領域的第一關心事項,對受賄罪的規定經歷了不斷修改、不斷完善的歷程,開啟了另一幅受賄罪完善的另一幅宏圖。
(二)澳門受賄犯罪立法的歷史沿革
在被葡萄牙侵占之前,澳門一直是在中國封建統治當中,內地與澳門血脈相連,息息相關,在政治、經濟、法律上熔于一爐。葡萄牙統治澳門時期,一直實行澳門的法律體系,但是實際上仍然存在與中國有著千絲萬縷的關系。因此,曾有學者對中西方文化融匯總結了特點,為“當代中國法律制度的形成和發展實際
上是傳統中國法律文化在近代特定歷史條件下被動地接受西方法律文化的過程,這就是所謂的中西方法律文化的交流?!盵3]由此,即使葡萄牙統治了澳門,但是中西文化的被動交流不能抹去澳門法律人文關系中的傳統中國內地法律文化的痕跡。
根據澳門對受賄犯罪立法歷史淵源和變革,可以得出澳門的受賄罪立法改革主要有三個階段:(1)1987年之前的受賄犯罪立法。澳門被葡萄牙野蠻剝奪主權之前,《大清律例》是澳門適用的法律,在其規定的六部中的刑律有對官吏受賄的規定:“凡官吏受財者,計贓科斷,無祿人各減一等,官追奪除名,吏罷役(贓止一兩)俱不敘用?!盵4]1887年至1987年中,這一百多年滄海桑田中,在葡萄牙的統治下,澳門一直適用葡萄牙的刑法原則,最集中的表現為19世紀80年代的《葡萄牙刑法典》。葡萄牙在19世紀70年代的革命后,推行人道主義,所以澳門得以在經濟、立法、行政上的取得了一定的自治權。澳門在取得一定立法自治權后,在1976年出臺了《澳門組織章程》,根據該規定,在今后若要適用侵略國的法律,要有嚴格的程序,還要有規定明文規定可以適用。所以,在1974年后,澳門基本適用著自己制定的法律,很少再延用剝奪其主權的國家的法律。1996年1月1日是一個舉國同慶,世界矚目的日子,也是一個證實中國實力的日子,即澳門回歸中國了,逃離了葡萄牙100多年的統治,回歸祖國的懷抱。在這100多年間,澳門不能成為一個沒有法律依據可適用的地方,受到葡萄牙的影響,在這100年間,一直適用1886年的《葡萄牙刑法典》;(2)1987-1996年受賄罪立法,主要標志為1987年通過的第14/87/M號法律《賄賂處分制度》[2]。這部法律是澳門在立法道路上,是開創新的道路的標志,其是澳門第一部專門法,其中的內容沒有涉及對其他違法行為進行制定,僅對賄賂犯罪進行制定;(3)澳門回歸至今,1995年《澳門刑法典》是澳門對受賄罪立法的代表,這是一部對受賄犯罪相對完善的法律。
三、兩地受賄罪立法具體規定之比較
(一)罪名設置之比較
在內地,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得出受賄罪是一種“身份犯”,指犯罪者具有法定的特殊身份,利用職務之便,向他人索賄或者非法受賄,若沒有法定的特殊身份,則不能構成受賄罪的正犯,僅為受賄罪的共犯。根據我國刑
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可以得出受賄罪的主體和構成要件,主體為在編的國家工作人員,構成要件為利用自己職位的職權,以權謀私;或者利用其職位地位對另一個國家人員有間接或間接影響形成的便利條件,以他人的職務便利為跳板,為行賄人謀劃不正當利益,索取行賄人財物或者接受他人錢財的。內地還對一種受賄情形有法律制定,這種情形叫做斡旋受賄,這種情形中,我國國家工作人員沒有直接利用自己職務便利來謀取不當利益,而是兩者因某種利益關系在一起,或者允諾另外一個國家工作人員某些利益,從而借助其的職務便利來謀取不當利益。在2007年7月8日,我國兩個在司法界最有權威的兩高院發布了《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該文件在對受賄行為進行完善的基礎上,增加了10種類型受賄行為。為了對受賄罪的主體制定的更完善,通過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后增加一條,來規定受賄罪主體不僅是國家工作人員,還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與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總而言之,公務員身邊所有有密切關系的人都不得利用在編或者已經離職的公務員的職務便利或者職務地位來謀取利益。這表明我國的廉潔要求主體不僅只包括在職、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還有對他們的近親屬都有要求,而這種近親屬利用其家里公務員的職務地位進行謀取不當利益的,論為斡旋受賄。
在澳門刑法對受賄罪的規定中,受賄罪的犯罪主體是公務員,構成要件為執行公務時,利用職務犯罪?!缎谭ǖ洹分械牡?37條規定的為受賄者收受不當利益作為不合法的行為,第338條規定的罪行為受賄者接受受賄作合規范行為的犯罪,這兩個罪名是澳門對受賄罪認定的基石,所有澳門的受賄罪認定都由這兩個罪名進行展開。上述提到的法條的第1條對收受利益進行不法行為的界定是:公務員自身行為或通過另一個公務員意思表示贊同或者追認前者的行為,為己或他人(可為公務員,可不為公務員)謀取不正當利益,而作出在應作為而不作為,不應作為而作為的違背職業義務的行為。從而得出構成此罪有兩個要求,受賄人的職業是公務員,為獲得利益,作出違背職業道德義務的行為。
通過對內地和澳門罪名及法條的對比,我們會發現內地關于受賄罪的法律規定比較繁雜。內地關于受賄罪的規定,在多個法條都有規定,刑法典、單行刑法、最高司法機關的“兩高”的司法解釋共同構成了受賄罪的法律體系,讓司法人員
在對受賄罪有具體的理解和司法應用。澳門對受賄罪的法律體系規定主要在《刑法典》中,雖然分則中也有對受賄罪罪名有直接規定,但是僅有2條。綜上得出,澳門在受賄罪的立法規定方面具有簡明、條文少、指引性強的特點,法條的淺顯易懂讓司法人員更容易掌握相關立法規定并且合理合法適用。
(二)受賄罪主體之比較
1、內地受賄罪主體
根據現行法律,內地受賄罪犯罪主體為國家工作人員。在刑法93條中對何為國家工作人員有著明文規定,主要有在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公司、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工作的人員,及被上述單位派遣到其他非國有的所有團體單位任職的人員,最后一種是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工作的人員。在《關于刑法第93條第2款的解釋》中,全國人大常委對“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進行了解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例如國有土地管理經營、戶籍、社會公益捐贈、征兵、救災搶險、計劃生育、代征稅款等工作。根據刑法第387條,內地還將單位列明為受賄罪的犯罪主體,因為受賄罪本質上是一種權與利益的交易,而法條上列名的五類單位有“國有”這個代名詞,有國有這個代名詞的單位都有一定的行使或者管理國家行XXX力的能力,所以內地將單位也列入受賄罪主體之中。
2、澳門受賄罪主體
根據澳門《刑法典》,澳門受賄罪主體為公務員。關于“公務員”的具體范圍,澳門《刑法典》第336條專門作出了界定和詮釋,即“一、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公務員’一詞包括:a)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或其他公法人之工作人員;b)為其他公共權力服務之工作人員;c)在收取報酬或無償下,因己意或因有義務,而不論系臨時或暫時從事、參與從事或協助從事屬公共行政職能或審判職能之活動之人。二、下列者等同于公務員:a)總督及政務司、立法會議員、咨詢會委員、法院及檢察院之司法官、反xx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及巿政機關據位人b)本地區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c)公營企業、公共資本企業、公共資本占多數出資額之企業,以及公共事業之特許企業、公共財產之特許企業或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等之行政管理機關、監察機關或其他性質之機關之據位人,以及該等企業或公司之工作人員?!睆倪@一規定來看,其將公務員分為了兩部分,即公
務員及非公務員人員中具有一定特殊資格條件而在刑法視野中等同于公務員的人??偟膩碚f澳門對公務員定義涵蓋為具有公共行政能力、公共權力、審判職能的人即為公務員。澳門對公務員的權力限制為大范圍的公共權力,雖然有些人員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公務員,但是因其掌握或行使著公權力,因此其在刑法上的地位等同于公務員,像立法會議員和司法官,即使他們不是政府公務員,但是他們掌握立法權和司法權,所以刑法上的地位與公務員相等同。
由此看出,雖然兩地刑法對受賄罪主體的具體稱呼有所不同,但均是指的公務人員,并且在對公務人員范圍的界定上,都要求須依法行使一定的公權力。這種公權力通常表現為履行一定的監督、管理職能,或負有特定的義務;另外,在范圍上涵蓋了國家(地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中的人員,以及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中的人員(在澳門則相應體現為公營企業、公共資本企業或公司的領導管理人員及工作人員)。內地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派駐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也列為受賄罪的主體;澳門刑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即規定政府派駐企業、公司的官方代表或董事亦屬公務員的范疇。另外,澳門僅將受賄罪的主體局限在了自然人,沒有規定法人受賄罪;而內地受賄罪的主體除了自然人外,還包括單位,即規定了“單位受賄罪”——即“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可為受賄罪的主體。
(三)受賄罪客觀方面之比較
受賄罪是與職務掛鉤的,受賄人之所以能夠接受不正當利益,而這不正當利益是請受人心甘情愿獻上的,是因為與受賄人的職務有一定的關聯性,受賄人的職務能滿足請受人需求??梢?,行賄與受賄雙方各取所需的基礎就在于行為人具有一定的職務上的便利條件,而這也正是受賄罪的權錢交易或權物交易這一本質的體現。[5]
1、關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內地在利用職務便利分為兩種情況,利用自己職務的權力和便利或者本人職務與其他的國家工作人員有隸屬或者上下制約關系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根據利用的時間不同,內地還分為三種情況:(1)利用現在的職務便利,在理論界普遍認為的通說,也是現行法律對受賄罪的構成認為。(2)利用將來的職務便利,指受賄人還未擔任將來的職務,卻給請受人一定的承諾,請受人愿意“一個愿打
一個愿挨”。這種說法在立法就沒有明確約定,但是在學術界有討論過。(3)利用過去的職務便利,即國家工作者在退休或者離職后,利用過去職務上地位關系,請托在職國家工作人員的利用其職務便利來謀取私利。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間接受賄類型,這個文件為特定關系人之間受賄與離職受賄作為新的犯罪形態提供了法律依據。[3]而《澳門刑法典》中,不像內地刑法在條文中直接使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這樣明確的表述,而是表述了兩種具體情形,即“作為”與“不作為”,無論作為還是不作為,這兩種行為都是違背職務義務的。澳門對職務義務定義比較廣泛,簡單而言之,只要是執行中違反了職務條件,就構成受賄罪。澳門的公務員“職務義務”一般定義:無私、熱心、服從、忠誠、保密、有禮、守時等,公務員一定的裁判力,是法律在職務義務范圍賦予的。
通過比較研究可知,在利用職務便利上,內地是利用職務便利,而澳門是違背職務義務。內地是以國家工作人員實際職務職權為標準,行為人利用其職位的職權便利進行謀利。澳門認定的職務職權為其所在職位應當承擔的職務義務以及法律賦予該職位的權力和職責,當行為人在執行公務時,其行為是否稱職。
2、關于受賄之實現手段
在內地對受賄罪立法規定中,行為人以權謀私的手段有兩種,分為收受和索要。收受是接受他人的財物,索要是指索要他人的財物。澳門刑法中的受賄罪實現手段表現為親身或通過另一人而經本人同意或追認,給予或者承諾給予公務員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在該公務員知悉下給予或承諾給予第三人利益的行為。[6]
通過比較內地和澳門的刑事立法和刑事立法理論??梢缘贸鰧κ苜V罪以實現手段方面的分界是有所不同的。在性質區分方面,澳門刑法對受賄罪沒有做本質區分,但是區分了受賄人員在受賄后行為是否是合法。內地刑法將受賄罪行為區分為索要和收受兩種,行為的過程中無論是主動還是被動的,都為受賄罪行為,而澳門刑法分為合乎規定和不法的行為。此外,這兩種行為。均具有各自的法定刑,而在內地刑法上對此沒有進行區分。
3、關于“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問題
實施受賄行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為受賄罪,在澳門相關法律沒有明顯的界
定,因為其不要求對于國家公務人員受賄后實施的相關行為是否是受賄人本人實施進行要求且有利益追求,只要是受賄人受賄了,對行賄人進行一定的承諾,在職務上作為或者不作為,違背或者不違背職務,均成立受賄罪,但內地法律除了受賄人本人實施的職務行為外,還要有利益要求之說。在刑法第388條,規定了斡旋受賄,表明公務員利用其職位的地位影響讓他人為其謀取利益,或者自己收受行賄人的錢財,而讓別的公務員為行賄人辦事,也屬于受賄罪。內地為他人謀取利益成立的受賄罪構成要件為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澳門是對行賄人進行承諾,只要違背了職務道德,就成立受賄罪,沒有利益要件之說。
4、犯罪對象之比較
縱觀歷史上我國各個朝代關于受賄罪的立法,不難發現,財物始終都被規定為受賄罪的犯罪對象。在我國刑法對“財物”通常文義解釋中可以得出,我國通常解釋“財物”即金錢和經濟價值的實物,并不包括財產性利益。因此,有些人想抓法律的漏洞,認為只有非法收受金錢或者經濟價值的實物,才構成受賄罪,如果收受不以金錢或經濟價值實物為載體的利益,例如有價證券、免費勞務、吃喝玩樂、債權,則無法以受賄罪論處。1993年出臺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2條:“經營者采用財物或者其它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財物、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7]此法條規定了商業上的受賄罪,其中的“其它手段”是將商業受賄標的范圍擴大,但是并沒有一個明確具體說法,“其它手段”到底指什么,并不得而知,讓人遐想連篇。伴隨著社會經濟發展要求,立法與之社會發展程度要配得上,于是司法解釋對受賄罪受賄“財物”的范圍在完善,填補在這個方面空缺。為了更好的規范我國商業行商的規矩,2007年我國內地發布了對商業賄賂相關的刑事處理適用法律規定文件,該條文明確將股票和證券加入受賄罪對象的范圍。2008年11月20日,我國內地又對2007年發布的文件進行了完善(法發[2008 ] 33號),這個文件首次突破“財物”的通常文義,將作為受賄對象 “財物”擴張解釋為“既包括金錢和實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錢計算數額的財產性利益?!?/p>
在澳門《刑法典》規定中,受賄罪的犯罪對象涵括“財產性利益”和“非財產利益”。澳門受賄罪對象囊括的范圍較廣,但是概括來說,犯罪對象不是“財產性利益”就是“非財產性利益”。澳門的法條不像其他行政區的法條一樣會列
明例子,讓閱讀者更好的了解與運用法條。澳門法條簡單列明,那么在適用時應該如何解讀呢?一個法律的發展,不外乎來自兩個方面,一個是在先前的法律上繼承發展,另一個方面就是社會經濟的推動而發展的。而澳門地區現行的對受賄罪的立法上是繼承1987年《賄賂處分制度》,犯罪對象用好處來概括,但凡有理解能力的人都能知道立法者想要表達的意思。也就是說,只要收受者在執行公務時,接受了一定的不正當“好處”,就可能定為受賄罪。由《賄賂處分制度》第6條規定得出,任何要求優惠的贈與都屬違法,第12條規定了受賄的范圍和定義,任何禮物、酬勞或傭金,任何財物和利益或任何生意的參與或其他義務或財產利益、贈品,或有著承諾的任何上述行為即便有條件的,也被視為優惠。[8]由此可見,可以將澳門的“財產性利益”受賄標的理解為可用金錢來衡量價值,像股票、汽車或者房屋等,具有財產的相同點,盡管不是以紙質貨幣形式呈現,都可以直接轉化為財物,受賄者可以從中獲得物質上的滿足。此外,這些利益還能體現為回扣、傭金、勞務費、辛苦費、好處費、提成等,以隱晦不易被發現的手段進行行賄?!胺秦敭a性利益”的利益是無法用金錢衡量的,也不能返還的,具有精神上、肉體上、榮譽上的滿足,例如性受賄、榮譽證書的授予、表彰、榮譽頭銜。
通過上述比較可以看出,內地受賄罪標的雖然隨著時代的變遷而變化進步中,即使這樣但是自始至終也沒有跳出“財物”這個范圍,而如今的社會發展,有時候非物質的財物會更加吸引人去犯罪,對受賄罪標的的設置這方面,澳門的規定是值得內地學習和借鑒的。
(四)受賄罪處罰之比較
1、內地對受賄罪的處罰
內地《刑法》對受賄罪刑罰制度大概分為三類:自由刑、財產刑、資格刑。在自由刑上,根據xx的數額情節嚴重程度及刑法法定處罰手段對受賄罪進行不同程度處罰,自由刑種類視情節嚴重的不同而遞進,有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值得一提是在自由刑最高的刑法為死刑。在財產刑上,規定了沒收財產和罰金兩種刑法,而這兩種刑罰也是視情節嚴重程度而進行處罰,只有在情節特別嚴重的情況下,行為人才會被處于沒收財產,而沒有情節特別嚴重的情況下,處罰是可以沒收財產也可以是不沒收財產;罰金這種刑法是僅對單位處罰,是一種特
殊刑罰,在一般的受賄罪處罰沒有規定單位利用其的地位,單位中的個人利用其影響力進行受賄。資格刑對于所有犯罪中,根據法定刑程度普遍存在,因為內地對受賄罪刑法處罰符合很有限的資格刑,所以,受賄罪的刑法具有資格刑。
2、澳門對受賄罪的處罰
在澳門,其對受賄罪的的刑法處罰僅為有期徒刑和罰金。與內地相比,澳門對受賄罪的懲處顯得溫柔得多了。通過頒布的新刑法典的第58/95/M號法令可以得出澳門刑法設定的刑罰意在讓犯罪人認識到其行為的不合法,讓其知道自己的錯誤所在,其行為將會對社會、他人造成的什么樣的影響,對其行為進行一定懲處,而不是消滅犯罪人。通過一定的刑法使犯罪人認識到自身的錯誤和一定的懲罰性,讓犯罪者可以重新回歸社會,而不是使犯罪人從這個世界上消失,剝奪其生命權。
綜上比較可以得出,首先,內地刑法主要是以數額大小為依據設置法定刑,即將犯罪的社會危害性通過受賄的數額予以量化,劃分出不同檔次的受賄數額進而配置不同檔次的法定刑;而澳門刑法則非以數額作為法定刑設置的標準,而是根據犯罪行為的不同具體表現設置不同的法定刑。其次,從刑罰種類上進行比較,自由刑和財產刑都是兩地共同適用的,但是內地對自由刑的制定更加嚴厲,且隨著法定情節嚴重性遞增,甚至出現了死刑,而澳門受賄罪刑罰自由刑中僅有有期徒刑,除此之外,內地刑法還有一種伴生的資格刑,在內地法定刑普遍存在,而澳門沒有。再次,在財產刑的適用上,罰金在澳門刑罰體系中屬于主刑,因主刑原則上只科處其一,而不能并科,所以澳門在對犯罪人科處刑罰時只能選擇其一適用,而不能同時適用;而內地刑法中的沒收財產屬于附加刑,所以關于受賄罪的處罰上,可將沒收財產與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些主刑予以并科。
四、內地對于澳門受賄罪立法的借鑒
(一)罪之借鑒
1、受賄犯罪對象范圍的擴大
目前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以及《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受賄犯罪范圍的規定都對受賄罪犯罪對象進行擴大,而“財產與財產性利益”和“非財產性利益”可以絕大多數代表受賄罪所有的利益,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對受賄犯罪范圍認定
更加嚴格,用“不正當好處”這一措辭來表示,將所有類型的賄賂內容都涵蓋其中,擴大了受賄犯罪對象的范圍,嚴謹了法律犯罪范圍,讓一些想要抓法律漏洞犯罪分子無處可躲,而澳門對于受賄犯罪內容的制定的步伐跟上了世界范圍的大趨勢。所以在受賄罪犯罪對象上,內地應該向澳門借鑒,將犯罪的對象局限于“財物”這個百年大坑,跳出來,擴充為“財產性利益和非財產性利益”,因為,非財產性利益加上財產利益包含的犯罪范圍更加廣泛,讓犯罪分子無漏洞可鉆。在現在經濟時代,有些人并不滿足金錢利益了,非財產利益對其的誘惑可能對其誘惑力更高。通過對受賄罪對象范圍擴大,使刑事法網向“嚴而不厲”的方向邁進。
2、受賄罪罪名設置之完善
設立受賄罪罪名需要刑法對相關行為進行規范界定,我國內地尚未設置專門的選舉賄賂罪。僅在刑法第256條的破壞選舉罪中規定了賄賂這種破壞選舉的犯罪形式,由此可得村民委員會的選舉不在破壞選舉罪的規制范圍,我國是一個村落居多的國家,一方村官可為一方國王,賄選在大城市不常見是因為大城市管理力度強,而村官分布廣而數量多,中央的力量無暇管理,所以,在我國賄選往往發生在村民委員會的選舉上。其次,增加“第三人”的受賄,使受賄罪的共犯問題明確化,內地刑法上未對受賄罪的共犯有明確規定,但是在總論上有共同犯罪的規定,因此在理論上和實踐上是承認有受賄罪的共犯,但是實踐上卻沒有明確的條文來適用懲處犯罪。
(二)刑之借鑒
1、量刑標準的量刑標準的完善
內地對受賄罪的懲處力度是根據數額來量刑的,兼具考慮情節輕度,而澳門則是依據受賄人是否實施了違背職務義務的行為進行量刑。以筆者看來,受賄罪是一種職務犯罪,數額不是職務犯罪危害社會程度的根本體現,應該從行為人濫用職務對社會造成的影響來判定。所以內地對受賄罪的量刑標準應該從以唯數額論的處罰標準的圈內跳出來,不再畫地為牢。
2、刑罰種類的完善
通過前面將內地和澳門對受賄罪法定刑的對比,不難看出,內地對受賄罪的
懲處最重,最高刑罰為死刑,而且以唯數額論的處罰標準,但是對受賄對象范圍卻是很單一,造成“厲而不嚴”的局面。該不該廢除受賄罪中的死刑,一直是理論界爭議的焦點,以筆者看來,比較贊同以下說法:“刑罰的目的是使行為人能重新融入法制共同體,通過被處刑罰,行為人受到懲肅威懾,產生對社會負有責任的意識,在今后的生活中不再違法。[9]我國受賄罪受賄主體的片面認定和嚴厲的刑罰與澳門相比就顯得教育不足、懲處過度的局面,因此在對受賄罪的刑種的配置上應借鑒澳門。
五、總結
受賄罪是一個古老的罪名,在近千年的犯罪史中,對受賄罪的關注一直沒有停止過,社會是不斷發展的,受賄罪出場方式也是隨著時代再變化。綜上比較研究,不得不承認澳門對受賄罪的治理和制定法律的確要比內地要完善得多,或許澳門刑法對受賄罪會帶有他國的色彩,但是畢竟宗歸一源,一個地方法律不可能永遠拋棄曾經的民族色彩,所以澳門受賄定罪立法某些方面還是值得內地借鑒與學習的,特別在受賄罪犯罪的對象延展、客觀方面、刑罰懲處上,內地可通過借鑒澳門關于這些方面的相關規定以不斷完善自身的立法,從而更加有效地打擊和懲治受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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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謝
大學四年的學習就要結束了,隨之我的畢業論文也完成了,能夠完成這次論文,離不開大學四年中,多位老師對我的學術教導和生活上的關心幫助,離不開同學給我鼓勵和關心,最后感謝我的論文指導老師,感謝這些幾個月以來,她對我的論文悉心與耐心的指導,教導我如何擬題,迷失方向時給予指引方向,指導我修正論文,還有告訴我論文中的資料的尋找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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