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買假行為規制研究

摘 要

知假買假行為是指知假買假者清楚即將購買的產品是不符合該產品要求,甚至是假貨的情況下,仍然要堅持購買的行為。那么現如今知假買假行為的現狀如何,又應該怎樣對其進行規制呢?本文對知假買假行為的定性這個各界看法不一的爭議焦點進行分析,闡述我國現階段對知假買假行為的規制以及不足之處,并且在最后提出關于完善我國知假買假行為規制的建議,從而達到我國知假買假行為在法律上得到更好的規制的結果。

關鍵詞:知假買假,消費者,欺詐,懲罰性賠償

一、引言

一直以來,我國市場經濟下的經營者制假售假的行為非常囂張,例如“瘦肉精”、“毒奶粉”、“毒膠囊”等惡劣事件不斷發生,這些惡劣的售假行為已經嚴重侵犯了消費者的權益。于是,知假買假者的知假買假行為也隨之而起。

由于我國在知假買假方面的立法空白,各法學界對知假買假行為的爭議不斷。有人支持,認為這是維護了消費者的權益;當然也有人反對,認為這只是純粹的牟利行為,不應該鼓勵此種行為。因此,筆者不惴淺陋,試圖從知假買假者是否為消費者、交易過程中是否存在欺詐以及知假買假行為是否符合法律道德的要求等方面,分析我國現如今對知假買假行為的規制以及不足之處,探討出規制知假買假行為的方式以及對立法的建議。

二、對知假買假行為定性的學術分歧

(一)知假買假者是否為消費者

對于知假買假行為定性的爭議焦點,知假買假者是否屬于消費者這個主體資格,是一個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的爭議焦點。有法學學家認為不能將知假買假者當成一個正常的消費者看待;而有的法學學家則認為應當將知假買假者視為一個正常的消費者。

第一種觀點認為不能將知假買假者歸類于普通消費者。因為知假買假者是在明知產品或者服務不達標的情況下進行購買產品或者服務,他們的目的是為了能夠通過這種行為獲取高額賠償金,為自己牟取利益。如果將其歸類于消費者,無疑是從法律上對這樣的行為進行鼓勵,然而這將引起社會和市場上的混亂,更是會造成司法資源嚴重浪費。第二種觀點認為知假買假者應當歸類于普通消費者。根據消費者的概念,知假買假者是符合消費者的條件的。并且設置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目的就是針對經營者在交易中出現的消費欺詐行為,提高其違法成本,從而達到維護市場秩序,規范市場經營者行為的目的。因此將知假買假者定義為普通消費者就是理所當然的。

筆者認為,兩個觀點都言之成理,但又有各自的不足之處。孟德斯鳩說:“自由就是做法律所許可的一切事情的權力?!比绻粚⒅儋I假者視為消費者,那么知假買假者的權利又無法得到實現,這并不是自由的體現。而且市場上的制假售假行為也會因而更加猖狂。如果將知假買假者定義為消費者,就會涌現出更多人通過知假買假行為進行牟取利益,那么這不利于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因為部分經營者根本沒辦法承擔高額的賠償。因此,對知假買假者是否為消費者這個問題不應該進行“一刀切”,而是需要進行明確的區分。筆者偏向支持知假買假者是消費者這一觀點,知假買假者即使是在明知的情況下進行購買劣質產品,但其權利不應該因為“明知”這一情況而被剝奪。而且將知假買假者歸類于消費者,并不必然導致不利于市場經濟發展的后果。

(二)交易過程中是否存在欺詐

第一種觀點是指交易過程中存在欺詐。因為經營者具有保證產品是合格產品的義務,當經營者通過語言文字,甚至是一定的肢體動作,在交易過程中基于主觀故意進行的虛假描述或者隱瞞真相的行為,就屬于一種欺詐。在此過程中,知假買假者的真實意圖并不影響經營者欺詐行為的成立。第二種觀點是指交易過程中不存在欺詐。欺詐的定義是能夠造成對方的混淆,而令對方產生錯誤認識而進行某種行為的主觀故意。但是知假買假者在購買過程中已經是知曉該產品存在質量瑕疵,不能將其購買行為視為是基于錯誤認識而進行的行為,故不能將經營者與知假買假者之間的交易行為認定為欺詐。甚至可以說,知假買假者就是為了利用知假買假行為進行牟取不正當的利益,不想要從事一份正常的工作,以此為生。這其實就是一種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可能會導致其購買行為無效,即買賣合同也不能成立。這樣來說,知假買假者也當然不具備消費者的身份。

我認為經營者與知假買假者的交易過程中是存在欺詐行為的。從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來看,判斷是否構成欺詐需要滿足以下這些條件:第一,經營者在交易過程中是否具有欺詐的主觀故意。第二,經營者是否具有實際的欺詐行為,即作出虛假描述或是隱瞞真相等行為。第三,購買者是基于銷售者的欺詐行為才進行的交易。第四,購買者因為該不合格的產品或者服務受到了實際損害。然而在交易過程中,經營者具有欺詐的故意,這是毋庸置疑的。欺詐是一種行為,并不以購買者的認識錯誤作為條件。

(三)知假買假行為是否符合法律和道德要求

確切不移,知假買假行為在普通消費者眼里是符合法律和道德的要求的。經營者售賣了不符合要求產品的行為,這種行為本身就損害了人民群眾的利益。且在法律上,經營者此種行為也是違反了我國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當然,這也是我們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為了追求自身利益而損害了他人利益的知假賣假行為,是不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的,當然也是不符合法律和道德要求的。因而即使知假買假者是抱著牟取利益的目的去做這件事情,但在知假買假行為實際上是維護了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當然是屬于符合法律和道德要求的行為。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知假買假行為是不符合法律和道德要求的。從法律上看,懲罰性賠償制度是為了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購買到不符合產品要求的劣質產品時,能夠保護自己權益得到賠償而設置的制度,并非是為了知假買假者能夠利用此制度進行牟取私利。知假買假行為作為一種存在價值悖論的行為,已然不能稱為一種正當合法的行為。而從道德上看,知假買假者的知假買假行為大多數是為了通過鉆法律漏洞而牟取個人私利。然而普通群眾對通過知假買假進行牟取私利的行為是難以接受的。

本人觀點是知假買假行為符合法律和道德要求。經營者在交易過程中的欺詐行為才是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而知假買假行為雖然是在明知的情況下購買劣質產品,但沒有法律明文規定這樣是不可以的?!胺o明文規定即可為”,法律上未對知假買假行為進行禁止,知假買假行為當然就是符合法律的要求。而在道德上更是不可置疑的。人生而自私,如果因為知假買假者存在牟取私利的私心,就判定知假買假行為是不符合道德要求的,未免過于武斷。且不說訴訟是普通群眾的一項基本權利,就知假買假行為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對制假售假行為進行打擊,這就是符合道德要求的。

三、我國知假買假行為規制現狀及不足

(一)我國知假買假行為規制現狀

隨著社會經濟的迅速發展,社會上出現的商品品種應有盡有,但是在市場監管環節的漏網之下,也開始出現了越來越多的假冒偽劣產品,伴隨其產生的產物就是知假買假現象的出現。我國出現的第一例知假買假案件是1995年的王海案,當時王海認為其在華聯商夏所購的電話臺燈的電話部分有四項內容不符合國家的強制性規定,以此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華聯商夏雙倍返還購燈價款。自此開始,知假買假行為就一直成為我國司法理論界和實務界爭論的焦點問題。然而在很長一段時間的司法實務中,對于知假買假行為的定性尚存在在一個模糊地帶,全國各地的法院在審理案情相似的知假買假案件時候,有些案件的商品購買者獲得勝訴,然而有些案件中的知假買假行為卻并沒有得到認可。

1994年頒布實施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經過數次修改,但對于知假買假行為仍未作出明確的規定。類似知假買假者是否隸屬于消費者,適不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等問題在法學各界仍是各持己見。2013年12月23日發布的,于2014年3月15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的觀點支持了知假買假行為的相關規定。即第三條“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一條法條就是明確地支持了在食品藥品領域的知假買假者。而部分地方中院高院的規定則是不支持知假買假行為。深圳市中級法院在2016年2月份出臺了相關規定,不支持知假買假者的賠償請求;重慶市高院在2016年3月份也出臺了相關的規定,認為知假買假者請求獲得懲罰性賠償是違反誠實守信原則的,也是不予支持;江蘇省高院于2016年12月也在討論紀要中表明僅在食品藥品領域支持知假買假行為,而在其他的商品中對知假買假行為則不再予以支持。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5990號建議的答復意見》中否認了知假買假者是受到欺詐的消費者這一說法,并且知假買假行為逐漸形成職業化的趨勢,懲罰性賠償制度已然成為知假買假者為自身牟利或借機對商家進行敲詐勒索。甚至有過分的知假買假者利用知假買假行為進行司法訴訟活動并且從中獲得了懲罰性賠償,嘗到了利益的甜頭,又再次進行交易,想要以這種方式進行謀取利益。像這樣的行為嚴重違背了我國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是一種不誠實守信且遭人唾棄的行為。此類人無視司法權威,這種行為也浪費了司法資源,法律絕不支持這種牽蘿補屋、剜肉醫瘡的維權方式。由此可見,最高院對知假買假行為不是一味地支持,而是在食品藥品領域支持,但在其他商品上會有所限制。

(二)我國知假買假行為規制不足之處

如今對知假買假行為的處理仍然是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況。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中看到的判決是各有不同,例如2019年山東省青島市中院在徐靜、郴州谷詩貿易有限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中明確支持了知假買假行為,而2020年江蘇省高院在孫海濤與昆山京東尚信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中仍然支持了二審的判決,認為孫海濤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保護的“消費者”,對其十倍賠償的主張不予支持??梢?,我國司法界對知假買假行為仍然沒有一個較為統一的態度。盡管最高院在《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5990號建議的答復意見》中表明除食品藥品領域外,對其他商品的知假買假行為不應該支持知假買假行為,但各級法院仍然有各自的見解和判斷。

目前,我國對于知假買假行為的法律規定仍然存在不足之處。這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對知假買假者是否為消費者的定義較為模糊不清。在我國備受爭議的知假買假行為的實行者中,并非只有在消費一方較為弱勢的消費者個人,還有一部分專門成立的知假買假組織。對于這些知假買假組織是否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保護的對象,我國司法界還未正式定論。二、各個地區或者學者對知假買假行為的認定不一致。根據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中查閱到的案例,在2017年一共有1980個案例,2018年有1728個案例,2019年有1144個案例,可以看出關于知假買假的糾紛,近幾年都有不少的案例。從查閱過的大部分關于知假買假的判決中可以看出,大部分法院對知假買假行為的態度是不一致的。三、普通消費者進行維權活動的成本昂貴。消費者的利益在受到損害的時候,通常的解決方式并非是直接通過訴訟,除了向法院起訴之外,還有很多其他的途徑去解決。但是多種解決方式并沒有降低消費者維權的難度。尤其當消費者購買了價值不高的商品時,維權所付出的代價反而比被損害的利益更大,因此一部分消費者會因為這個原因選擇自己吃這個“啞巴虧”,從而不去維護自己的權益。

四、完善我國知假買假行為規制的建議

(一)區分良性知假買假與惡性知假買假

如今我國對待知假買假行為的態度仍然處于一個立法空白的階段,當然,眾所周知,消法中對食品藥品領域的知假買假行為是支持的,而對其他的商品則仍是未有法律法規進行明確規定。立法者未對知假買假行為進行明確的規定是有原因的,各界對知假買假行為的態度不一,例如在銷售者看來,小小的瑕疵不應該導致大額賠償的后果,這使商家在現如今的經濟背景下不能得到一個良性的發展;在知假買假者看來,法無禁止即自由,即使是明知,但這是作為普通消費者在行使自己的權利,維護屬于自己的利益;在法院這方面來說,這是擁有自由裁量權的表現,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但也容易導致滋生腐敗的后果;而在法學學術界,各個學者都持有自己的觀點,各執一詞。

我認為應該對知假買假行為進行區分,人有善惡之分,那當然知假買假行為也可以區分其是良性還是惡性。何為良性知假買假行為?不可否認,良性知假買假行為是在一定程度上能起到維護市場秩序的作用。既能夠維護知假買假者自身的正當權益,也能夠對不誠信的經營者進行威懾,從而使其減少違法行為。良性知假買假行為甚至可以對市場監管的不足進行彌補,這也是其一種積極的作用。然而,何又為惡性知假買假行為?對于多次購買以期獲取高額賠償金等不良目的的惡性知假買假行為,卻讓人感到十分擔憂。惡性知假買假行為不僅在向群眾輸入一種能夠通過這種活動進行謀生的錯誤思想,同時還將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不敢想象,如果當惡性的知假買假行為被法律和社會所認可或者習慣,目的為獲取利益的惡性知假買假行為成為一種職業,那么這將會產生一種惡劣的關系連接著劣質產品和知假買假者,即劣質產品越多,知假買假者能夠獲利得越多。對于這種惡性知假買假行為,無論是立法機關還是司法機關,都應當明確的給出一個否定的態度。

(二)明確知假買假者與經營者舉證責任分配制度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一般遵循的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在知假買假行為的訴訟活動中也是不例外的。法院在審理有關知假買假行為的案件時,需要對知假買假者是否具有消費者身份、交易過程中是否存在欺詐行為、購買目的是否是生活消費、以及產品是否存在瑕疵等等。

那么,這些需要哪方進行舉證證明的,應該進行明確規定。例如知假買假者主張懲罰性賠償時,就應當對銷售者在交易中存在欺詐行為進行舉證,要向法院提交構成欺詐的要件進行舉證證明。一般情況下,知假買假者在進行知假買假行為時,已經對要購買的商品具有可以一定的認識,那么這將會對知假買假者主張自己被欺詐產生一定的難度。知假買假者還應該對自己所購買的產品存在瑕疵或危害程度進行舉證,證明購買該商品對自己所造成的傷害以及傷害程度等。而銷售者一方也同樣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需要承擔舉證責任,例如當銷售者反對知假買假者的主張,或者主張知假買假者不具有消費者身份等,都應該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法院在對雙方的舉證責任分配中,也應該審慎進行。

(三)給予法官適度的賠償額度自由裁量權

懲罰性賠償,又被稱為示范性賠償或者報復性賠償,是指由法院所作出的賠償金數額超出實際的損害數額的賠償。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也對食品藥品領域的知假買假行為也作出了相應的賠償數額的規定。這些懲罰性賠償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具體分為三個層次,分別是兩倍賠償、三倍賠償以及十倍賠償。十倍賠償是《食品安全法》的特別規定,眾所周知,食品安全比一般的普通商品更為重要,因此《食品安全法》提高了懲罰性賠償的數額。

可想而知,大部分知假買假者愿意浪費自己的時間去買假貨,然后進行訴訟活動,這些兩倍、三倍、十倍的賠償數額就是吸引這些知假買假者的原因。當然,在食品藥品領域,這些稍有不慎就會危及自身身體健康的產品,制定具體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是有利于食品藥品領域的商家能夠更謹慎的制作產品。然而,如果其他領域的商品,可以將懲罰的賠償額度交由法官根據案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針對不同的事實理由去判斷究竟是否應當要求銷售者大額賠付。

(四)建立消費維權公益訴訟制度

消費者在買到不良產品時,如果由消費者個人通過訴訟活動進行維權,所付出的維權成本會比較高。當購買商品的數額較少時,可能獲得的賠償數額比維權成本還低,這樣的結果會導致很多的消費者寧愿安慰自己“吃一塹長一智”,而放棄維權。然而知假買假者可能對訴訟活動已經較為熟悉,當然不會讓自己吃虧。但是這樣的行為很容易打擊中小企業或者是獨立經營者,更何況知假買假者通過維權而獲得的利益,看起來是由銷售者來賠償,但實際上銷售者是生意人,根本不可能讓自己吃虧,如果讓知假買假行為職業化,就會導致銷售價格上升,最終還是會由普通消費者買單。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中國消費者協會可以為了維護眾多的消費者而向法院起訴,進行司法維權。不言而喻,我國的立法機關對于消費者公益訴訟制度的適用仍然持限制適用的態度,打算將公益訴訟主體范圍只局限于中國消費者協會和省級消費者協會。但其實,除了這些半官方的組織,授予普通的消費者團體原告資格,讓這些消費者團體為少數的消費者個人進行維權,既節約了消費者個人的時間成本和訴訟成本,又能維護公平公正和社會秩序,也會減輕我國行政部門和司法部門的工作壓力。當然,這樣的消費者團體要經過嚴格的資格評審,要有一套較為完善的工作機制,不能與銷售者一方有任何的利益關聯,否則也很難維持公平公正和社會秩序。

(五)《消法》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完善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第五十五條規定如果銷售者一方在售賣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時有欺詐行為的,就應該按照購買者的要求增加兩倍、三倍或者十倍的損失賠償,而不足500元的,則按照500元賠償。先不論此類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是否為作為普通群眾的消費者所知,就算是知道,大多數普通消費者可能不會去實現自己的權利,維護自己的利益,而原因在前文已經提到過。那么應該如何對該規定進行完善呢?首先,建議在金額的制定上不要有一個類似“五百、兩倍、三倍”的固定值,可以嘗試規定一個比例。因為不同地區經濟發展并不同步。第二,可以擴大懲罰對象的范圍,銷售方只是其中的一方,但是包括生產者、運輸者、倉儲者甚至包裝者等等在內的全部侵害責任方,都應該進行追責。能夠使每一方都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才能對消費者的權益實現更好的保護。

五、結語

知假買假行為在如今的社會生活中有增無減,但是仍然缺乏足夠明確的法律法規對其進行規制。通過明確的立法確認知假買假者的身份,在知假買假中是否存在欺詐等問題迫在眉睫,上文皆是本人拙見,希望我國可以創設更適合、更能規范好知假買假行為的法律,對知假買假行為進行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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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謝

歲月匆匆,大學四年在眨眼之間就要結束了。我也即將要踏出社會,努力成為一名稱職的法律工作者。愿我不負初心,在法律這條道路上走得越來越遠,也可以成為一名優秀的法律人。

我要感謝大學四年教過我的老師們,是他們在潛移默化的影響了我,為我解答了很多學業上的疑惑,也使我明白了很多以前不明白的道理。在此衷心的對你們說一聲感謝。最后,要特別感謝老師,對我這篇不太成熟的論文反復進行檢查,耐心指導我完成了這篇論文。

知假買假行為規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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