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制度研究

摘 要

我國證券市場發展愈發迅猛,出現了不少證券糾紛甚至證券侵權的行為,現有的相關規定對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的規定存在諸多空白,特別是對責任定性、邏輯關系即因果關系、司法實踐中的代表人訴訟制度三個方面問題突出,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維權成本高,維權難度大,需要我們進一步完善。筆者從司法實踐的角度出發,借鑒域外領域相關經驗,嘗試針對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亟需解決的問題提出3項建議,包括對明確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歸屬特殊侵權責任,明確“嚴重性”標準和理性投資人模型建設,從簡化登記流程、完善代表人推選程序以及明確投資者保護機構的職責和權限,希望對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制度進一步完善,推動投資者維權法治化建設,保護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證券市場;賠償責任;投資者;代表人訴訟;因果關系

一、引言

評價一個國家的證券市場是否成熟,其中關鍵性考量因素即對投資者的保護程度,特別是中小投資者。證券市場越成熟,對投資者的保護機制越完善,市場運作的效率和質量則越高,投資風險和融資成本則越低,融資機會越大。當前我國證券市場有60%的投資者都為中小投資者,俗稱“散戶”,這部分群體在抵抗市場風險的能力較低,信息溝通不流暢,在證券市場交易中處于劣勢地位,其合法權益容易受到侵害。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是當前證券期貨市場發展的重中之重,是資本市場健康良好運作的基礎,必須加以重視。

xx曾在2013年頒布了《關于進一步加強資本市場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提出了保護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健全中小投資者賠償機制的若干途徑,但是截至目前,我國對證券市場交易行為的保護機制并不完善,對中小投資者缺乏實質有效的保護措施,相關的法律法規制度并不完善,證券市場民事賠償制度存在弊端且未完全實施到位,可見針對中小投資者的保護工作實質較為嚴峻。我國在實施證券市場民事賠償制度還處于初期階段,投資者的維權成本高,維權難度大,而證券市場民事賠償制度是投資者維權的基礎保障,只有進一步完善該制度,才能真正地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使得證券市場獲得新的活力和持久的動力。

、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制度的概述

(一)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制度的含義

證券市場民事賠償制度,是在嚴格的信息審查披露制度下、禁止內幕交易、客戶欺詐、市場操縱、虛假陳述等違法行為以外,對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予以保護的最后屏障。證券市場民事賠償制度本身不屬于《民事訴訟法》中的特別訴訟程序,是我國對一切保護證券市場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制度的總稱。

(二)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1、保護社會的公共利益

證券市場的中小投資者在市場交易中往往處于被動地位,信息接收能力差,抵抗風險能力低,群體廣泛,容易成為被侵權的對象。中小投資者本身占據了市場投資者絕大部分的比例,某種程度上可以代表公共利益的需求,即保護中小投資在內的所有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就是維護了社會的公共利益,維護市場的利益需要。

2、抑制違法行為滋生

證券市場民事賠償制度本身是一系列的法律制度,法的作用不僅僅是救濟和強制,還包括了對違法結果的預示。懲治違法行為本身不是賠償制度存在的目的,如何抑制違法行為滋生,讓其結束在萌芽階段,借鑒刑法理論的犯罪未完成形態,即違法行為處于預備階段,這才是證券市場民事賠償制度存在的根本意義。有效的賠償制度,能夠提高違法成本,抑制違法行為人的違法意圖,降低違法行為發生的概率,促進證券市場的良好運作。

、證券市場民事賠償制度的出現的問題

針對我國目前的證券市場民事賠償制度而言,相關法律法規并不完善,仍然存在較大的盲區,具體包括如下:

(一)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的性質不明確

關于證券侵權行為的是屬于一般侵權行為還是特殊侵權行為的理論之爭,不論是學術界還是司法實踐,尚不能形成統一的定論,對證券民事賠償責任的定性,是證券民事賠償制度順利進行的前提,不僅涉及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分配,還涉及行為主體、行為定性等一系列問題,直接影響到當事人維權的難度。如果維權成本過低,容易導致濫訴,反之,過高的維權成本則不利于當事人維護其合法權益,舉步維艱。[6]

1.一般侵權理論的觀點分析

以董安生教授、江平教授為代表的一般侵權理論認為,證券侵權行為本身就是就是基于行為人有過錯而產生的行為,不法行為人應該為自己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在舉證責任是應該是誰主張誰舉證,由原告即投資人承擔證明責任。同時,行為人只需要實施侵權行為即可,無需要求行為人具備特殊的身份,特殊侵權行為是針對一般侵權行為所作的特殊規定,其本身針對的都是一些特殊的情形,屬于舉證責任分配上的例外,應該嚴格適用,法律并未將證券侵權行為列入特殊侵權行為的種類中,如果理解為特殊侵權行為則屬于類推解釋。[]

2.特殊侵權理論分析

持特殊侵權行為的的觀點也不在少數,以郭鋒教授為代表的特殊侵權理論認為,證券侵權行為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起來的商業領域侵權行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權行為,證券侵權行為的主體不是一般人,而是從事證券交易活動的法人或者自然人,所侵犯的客體也非一般客體,即不是物權、債權,也不是知識產權,而是一項經營性利益[]。同時,基于一般侵權行為和特殊侵權行為適用的歸責原則不同,一般侵權行為適用過錯原則,而特殊權侵權行為主要適用過錯推定或者無過錯原則,如果把證券侵權行為定性為普通侵權行為,則要求投資人必須對行為人的主體、行為、結果、因果關系、過錯進行舉證,考慮到證券侵權行為的特殊性,本身舉證難度大,維權成本高,無疑是變相限制了投資者維權,請求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權利,不尊重投資人的合法權益,與《證券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背道而馳。

不得不提及的是,新《證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了對證券侵權行為的歸責上,是采用了過錯推定原則,但這是否明確了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屬于特殊侵權責任呢?實則無法認定,一方面,特殊侵權責任的認定不同于一般侵權責任,每種特殊侵權責任都有其獨自構成要件,無法用一般侵權責任的思維來認定。另一方面,特殊侵權責任屬于《侵權責任法》所規定的特別情況,并無對證券權其侵權行為加以特別規定,無法直接認定屬于特殊權其侵權責任。我們亦可做簡單的分析,如果將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歸屬于特殊侵權責任,其好處是免去了投資者證明侵權人的存在過錯的責任,由證券公司承擔過錯推定的證明責任。因為《侵權責任法》對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并未明確規定為特殊侵權責任,我們根據現有的規定定位到最為相似的規定,即用人單位責任。根據用人單位責任的基本原理,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如果在執行工作任務時造成他人損害,推定用人單位疏于選任、管理和監督職責的過錯,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用人單位證明自己已經盡到相當的注意義務,否則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后,可以向有過錯的直接行為人依法追償。假設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中,因證券公司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導致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損,則該民事賠償責任可以適用用人單位責任予以追償。但是如果證券公司的工作人員并非執行工作任務,則無法適用用人單位責任,屬于個人責任,應由該工作人員自己承擔責任,這樣的結果則不滿足特殊侵權責任的替代責任形態要求,不能算是特殊侵權責任。同理,如果將侵權主體予以更換,即侵權主體是上市公司而非證券公司,即證券公司盡到了法律法規及相關規章制度所要求的義務,可以證明自己無過錯,最終的責任應該由上市公司來承擔,這就不符合《證券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對于這種情形,能否采用過錯推定原則來適用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目前法條規定得并不明確,同樣無法認定為特殊侵權責任。[7]

(二)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因果關系不清晰

因果關系的認定是司法實踐中處理證券侵權行為,認定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最為棘手的問題之一,筆者查閱了我國相關法律制度對于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因果關系的規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4月1日施行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還是2010年7月1日實施的《侵權責任法》,甚至是2020年3月1日實施的新《證券法》,對于證券侵權民事賠償責任的因果關系認定上,并未有明確的規定。唯一有關于因果關系的規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曾經頒布的《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的司法解釋,規定因虛假陳述行為引發的證券民事賠償責任因果關系,需要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由被告予以抗辯。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投資者起訴的難度,但是相關制度規定并沒有對內幕交易或者其他侵權行為的因果關系予以規定,目前仍然處于空白。[]同時,2020年新《證券法》的實施還對因果關系的認定造成了沖擊。在新《證券法》實施之前,證券民事賠償的訴訟的前提是需要有行政機構的處罰決定或是法院的刑事判決文書,司法實踐中對于因果關系的認定往往會參考前者所作的相關文書,甚至以其作為認定重大虛假陳述行為的標準,因為立法者認為只有符合“重大性”才會誤導投資者做出錯誤的判斷,才是應該規制的對象。因新《證券法》將前置程序取消,以往的認定標準無法直接認定“重大性”的存在,故而難以判斷因果關系,為法官留下了一個難題。

(三)代表人訴訟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根據新《證券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證券侵權民事訴訟在滿足一定條件下可以采用代表人訴訟,筆者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搜索關于證券侵權民事責任代表人訴訟的相關案例發現,目前司法實踐中的案例少之又少。我國《民事訴訟發》針對當事人人數眾多的群體性糾紛專門規定了代表人訴訟制度,但是由于缺乏具體的實施細則以及此前司法條件的限制,代表人訴訟制度在證券糾紛事件中長期基本處于休眠狀態,本應該是方便投資者進行起訴維權的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卻很少被使用。

1.登記程序繁瑣,維權成本大

我國代表人訴訟制度,相關內容不太完善,實踐中可行性不高,難度很大。代表人訴訟制度的第一個步驟即為登記。按照我國目前所采用的明示登記原則,權利主體只有親自到法院進行登記,才能作為代表人訴訟的原告方參與到民事法律訴訟。證券市場的侵權行為不同于其他侵權行為,其涉及的主體分布廣泛,數量龐大,涉及國內外,影響非常大,我們很難要求所有的被侵權人都到某一個法院進行登記,而且權利人本身也會考慮維權成本包括但不限于金錢,時間人力等成本和被侵權結果之間的衡量,這樣的結果非常不利于中小投資者維權。

2.難以推選適格代表人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推選訴訟代表,推選不成由法院與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由法院指定。對于證券市場而言,投資者數量龐大,分布異地,不可能對彼此相互了解認知,要在短時間內迅速找到滿意認可的代表人難之又難。即便是推選出來以后,如果涉及到處分實質性權力,如承認對方的訴訟請求,或者與對方和解,甚至上訴,是需要得到全體訴訟參與人的同意,難度本身非常大,很難有個實質性結果,故證券市場民事責任的代表人訴訟。在司法實踐當中很難開展,代表人訴訟制度形同虛設。[]

四、域外領域相關制度的學習和借鑒

(一)美國證券市場民事賠償制法律制度的借鑒

美國的證券市場將民事賠償責任進行了區分,包括了默示原則(IMPLIED RIGHT OF ACTION)和明示原則(EXPRESS RIGHT OF ACTION)。在《1933年證券法》、《1934年證券交易法》中就明確規定了行為人的違法責任,即違法行為人違反法律規定應該履行告知義務而沒有告知,或者為謀取其他非法利益,損害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等一些列行為,違法行為人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就是明示責任的要求。同時,《1934年證券交易法》中也規定了禁止欺詐投資者的規定,因后期聯邦法院對該規定進行解釋,此規定成為了投資者獲得賠償的默示原則。美國可以說是證券市場最為成熟的國家之一,因其證券市場發展教早,相關制度趨向成熟,在對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方面采用了細化規定加原則補充的雙模式,符合了法律思維的要求,盡可能地覆蓋到證券市場的侵權行為的范圍,這也常用的立法技巧之一。美國以投資者享有默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基礎完善了整個證券法律制度的判例法體系,使得默示原則的適用超過明示原則,在法律地位上更為被法院所認為。

既然都是為了對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為什么要區分明示原則和默示原則呢?這樣的區分制度又有什么意義呢?一方面,明示原則是直接規定了侵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類型,而默示原則則是對明示原則的補充。我們知道社會的發展是不斷的,法律不可避免地存在滯后性,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也包括了我國獨有的中華法系在內的所有制定法體系,法律永遠會在適用和理解上落后于社會的發展,需要我們不斷對法條內容進行完善。明示原則所覆蓋不到的區域,由默示原則加以補充,盡可能地涵蓋到證券民事侵權行為的范圍,避免出現法律漏洞而讓違法行為有可乘之機,這在內容上是健全的。另一方面,立法者通過明示原則,直接闡明了行為和結果直接的因果關系,如果需要通過默示原則認定違法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其違法的“嚴重性”至少必須達到與明示原則相同的程度,否則無法認定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構成了違法。

(二)日本證券市場民事賠償制法律制度的借鑒

相比較美國,日本的證券市場發展得比較晚,但是作為大陸法系的代表,其對證券市場民事事賠償責任的規定也是具體到位。早在2006年,日本就在原本的證券交易法基礎上進行修改,頒布了《金融商品交易法》,明確了必須對金融商品交易欺詐的侵權行為予以制止、打擊,強調了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重要性,不僅要預防金融商品欺詐交易行為,而且要明確對受害者因金融商品交易欺詐遭受損失的補償規則。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主要規定了虛假陳述的侵權責任,對于內幕交易或者其他證券交易違法行為,則是規定在日本的刑法中,將其上升到犯罪的層次。

日本明確規定了虛假陳述的證券侵權行為性質為特殊侵權行為,其責任屬于特殊侵權民事責任,并對相關的構成要件加以明確規定。貨了確立證券公司的無過錯責任。補償賠償金額的法定程序和計算方式,行為和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采用推定主義,系由被告承擔證明無因果關系的責任。同時,《金融商品交易法》還明確了。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應當采用過失推定的責任,推定他們在金融商品交易過程中在過錯,包括公司制度管理,人員管理,信息披露管理,以及商品交易流程管理等方面存在過失,如果證券公司的董事和監事能夠證明自己不存在過失,盡到法律所規定的義務,則可以免責。

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針對市場交易過程中是。證券公司和投資者之間信息獲取不平等的客觀情況,最大限度的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對證券公司、發行人、股東等提出了非常嚴格的要求,確保證券金融市場的穩定。

(三)臺灣證券市場民事賠償制法律制度的借鑒

我國臺灣地區也是屬于大陸法系,其關于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制度的規定也較為詳細,臺灣曾經在2002年頒布了《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將保護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在SFI運作經驗上提升到更高的層次,且在2003年的設立了SFIPC(證券投資人機期貨交易保護中心),其性質是財團法人,不僅可以提供類似于證券公司一樣的投資咨詢服務,對證券民事糾紛進行調解,甚至可以接受投資人的委托對不法行為人予以團體訴訟。SFIPC的優勢在于其和投資者、發行人、證券公司的的信息接觸頻繁,作為集多種功能于一身主體,一來能能夠有效辨別市場信息的真偽,過濾各種“煙霧彈”,通過其專業的咨詢服務為投資者保駕護航,減少甚至避免財產損失。二來容易取得投資者的信任,比起眾多的“散戶”推選訴訟代表人的模式更為有效,能夠代表投資者對不法侵權人提起訴訟,效率更高,結果更明顯。

其次是針對賠償損失的覆蓋范圍。臺灣地區在界定投資人受損范圍時,采用了實際損失范圍,既包括了直接損失,也包括了可得利益損失,盡可能地包括投資人的合法權益。但是需要說明的是,這種計算方式并不包含內幕交易行為,既內幕交易行為所導致的證券民事賠償范圍責任范圍只包括直接損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損失。究其原因是內幕交易情況復雜,買進賣出的交易非常頻繁,司法實踐中很能核實其交易行為發生之前的可得利益損失,在無法明確標準下,為了提高司法的效率,對于內幕交易行為引發的損失只包括了直接損失。

、完善證券市場民事賠償制度的建議

當前我國的證券市場發展愈發迅猛,越來越多的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涌入資本市場中,亟需建立更為有效的證券市場民事賠償制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筆者針對上文所分析的問題點,針對性提出如下建議,希望對完善證券市場民事賠償制度有所推進。

(一)明確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的性質

1.確立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的特殊侵權責任性質

針對前文的分析,筆者建議確立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的特殊侵權責任性質。盡管目前相關的法律條文對此并未予以明確約定,即便是新《證券法》也沒有對證券侵權民事責任予以定性,但是這個問題回避不了,對于司法實踐中認定構成證券侵權行為有重要意義。筆者認為,分析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的定性,目的不在于探究行為人的規則原則,不是為了方便起訴,而是在考慮公平的前提下衡量各方的利益需求。首先,關于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新的《證券法》第八十九條已經明確為過錯推定原則,故以外學術界或者司法實踐中所爭議的問題被確定,這里不再贅述。

其次,目前各國對于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的認定,基本上都是以違反法定義務為前提,認定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屬于特殊侵權責任,可以認定行為人履行其法定的義務而產生的責任,不存在結果回避的可能性,提高了對投資者的保護程度。

最后,明確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為特殊侵權責任,是舉證責任公平分配的結果。正如前文所述,新《證券法》明確了過錯推定原則的舉證責任,對于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而言,是一項重大的舉措和進步,這表明了立法者對于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立場和態度從模棱兩可過渡到逐步支持投資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需求。但是我們應該清楚的認識到,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本身有其特殊性。單純的過錯推定不足以完全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即因果關系、侵權行為的認定規則也應當同步完善。過錯推定的歸責原則給了我們分析和研究的方向,如果將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認定為一般侵權責任,對于推進因果關系,侵權行為等認定規則倒置等,會帶來非常大的阻礙,實則不符合《證券法》的精神。

2.確立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的賠償主體和構成要件

我們知道,特殊侵權責任和一般侵權責任的區分不僅限于責任的歸責原則,更多的區分在于責任的構成要件不同,包括但不限于責任主體、行為方式、行為結果、責任承擔方式及范圍等。[]新《證券法》并未將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予以明確,部分內容處于空白,如第八十九條中規定,普通投資者和證券公司發生糾紛時,證券公司所承擔的過錯推定責任,但是并未說明普通投資者與發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股東甚至其他主體如審計、律師等發生糾紛時所適用的歸責原則,是按照過錯推定原則適用還是由原告承當過錯證明責任,目前暫未有統一的認定標準。有的人可能會提出質疑,如果一概采用統一的標準,投資起訴的門檻會被大大降低,容易導致濫訴。但是發出這樣疑問的人,本身就沒有對《證券法》完全了解?!蹲C券法》作為經濟法部門的范疇,其規制的對象是并非是投資者。我國在在新《證券法》實施之前,對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力度實則不夠,投資者維權門檻高,維權成本打大,特別是前置程序的設定導致投資過度以來行政機關的認定,缺乏維權的主動性,反而助長了不法行為人肆意侵權的不良行為。我們應該更多地鼓勵投資者進行維權,通過多種途徑維權,如果維權行為本身是惡意的、無理的,自然依據法律規定不予受理,但是絕不能因為擔心濫訴而規避支持起訴的原則。

(二)確立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的因果關系認定標準

1.明確“嚴重性”的認定標準

“嚴重性”的要求本身是非常合理和必須的,因為我們無法直接判斷投資是否會因為虛假陳述等違法行為產生錯誤的判斷,進而發生財產損失的行為,即因果關系的認定標準難度非常大,特別是具體到個案中幾乎無從考量,所以我們只能從源頭入手,從“重要性”的標準予以認定。根據以往司法實踐的經驗看,很多案件是從前置程序的結果來評價行為是否達到“嚴重性”的要求,這本身是一項重要的參考信息,但是目前前置程序已經取消,又應該如何入手呢?筆者認為可以從證券監管機構對被告立案調查、證券監管機構對被告出具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證券監管機構對被告采取監管措施、公安機關對被告涉嫌信息披露違法進行立案調查、上市公司披露更正公告或其他自認信息披露違法的行為等角度分析是否達到嚴重性的要求。目前法條對“嚴重性”的標準缺乏量化數據,法官在裁判中只能根據實際經驗,根據個案判斷,這完全不利于司法公正,亟需對“嚴重性”的標準予以統一界定。

2.理性投資人模型的構建

理性投資人模型在法學理論的分析中是較為常見的方式,理性投資人模型即要求運用理性人的思維去分析和解決問題,進而得出較為客觀公正的結果。具體而言,司法實踐中可能出現一種情況,證券公司因為違反了信息披露的義務,但是造成的結果很難認定,就如上文所言,無法判斷投資者是否會因此行為作出錯誤判斷,進而導致財產的損失。這個時候我們可以要求審判者構建一個理性的投資人模型,假設一個理性的投資人在這種情形下會不會做出相同的判斷,如果會說明行為和結果之間具備了因果關系,反之則不具備。需要注意的是,這個模型的構建不是隨意想象,需要審判者根據實際情況,結合當事人的年齡、文化教育程度、行業、生活環境等相似因素所構建的模型。當然筆者并不建議所有的證券市場民事侵權行為都采用模型建設的方式去分析,因為模型建設本身對審判者提出非常高的要求,一旦模型有誤,容易導致司法不公,在無其他方式予以認定的情況下方可采用。

(三)完善代表人訴訟制度在證券市場民事賠償中應用規則

2020年3月24日,上海金融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上海金融法院關于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機制的規定(試行)》,是全國法院收個關于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制度實施的具體規定,也是上海金融法院繼2019年1月出臺全國首個證券糾紛釋放判決機制規定之后,積極探索符合我國國情和證券市場司法需求的民事訴訟機制。筆者結合我代表人訴訟制度在證券市場民事賠償中的實踐情況,借鑒相關制度規定,提出如下建議:

1.簡化登記流程,提高登記的效率和有效性

證券糾紛中,由于投資者人數眾多且交易不受地理條件限制,如果發生侵權行為,受損害的投資者成千上萬分布在全國乃至世界各地,要對數量如此龐大的群體予以登記本身就是一項艱巨的工程。為了方便權利人予以登記,法院應該依托現互聯網信息技術平臺,簡化登記流程,提高登記效率和有效性。

首先,法院在公告前可以就案件的基本事實進行審查并確定權利登記的范圍,建立代表人訴訟在線平臺。投資者可以通過在線身份核驗后進行登記,借用互聯網領域的特定解決異地投資者登記難的問題。

其次,法院可以與證券登記機構建立電子交易數據對接機制。法院經審查確定權利登記的范圍后,可以通過該機制的核驗來確定是個投資者名單,并獲得相應交易記錄,解決數據核驗的問題。

最后,法院可以簡化對投資者權利登記材料。投資者只要簡單登記原被搞信息及訴請金額即可完成登記,不需要再填寫起訴事實和理由,不需要額外準備交易記錄等材料,提高登記的積極性和有效性。

2.完善代表人推選程序

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訴訟代表人的產生方式包括當事人推選產生、法院提出人選與當事人協商及法院指定等,但上述規定比較原則,對推選成功的標準、協商的方式、代表人的選定條件等問題缺乏細致規定。

首先,代表人的確定均以在線平臺網絡投票的方式進行,投資者可以先在全體原告名單范圍內投票推選代表人。在這個階段,雖然投資者相互之間并無聯系,但考慮到目前司法實踐中還存在一批專門從事證券法律事務的律師,他們通常會自行征集投資者參加訴訟,如果經過這些律師的前期協調,可以大大降低投資者合意成本,從而初步產生代表人人選。

其次,如果推選階段無法產生代表人的,法院可以結合前期的投票情況,在考慮訴訟能力、訴訟請求的典型性和利益訴求的份額等因素的前提下,提出代表人候選名單組織差額投票,進一步引導當事人就代表人人選達成合意。代表人按照得票數排名確定。

最后,如果此時仍無法產生代表人的,法院可以在協商環節的代表人候選名單里再根據具體情況指定代表人??偠灾?,代表人的確定強調充分尊重當事人的合意,并確保選任的代表人能夠充分、公正的表達當事人的訴訟主張。

、結語

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是投資者合法權益的重要保障,但是這項制度在實施過程中困難重重,牽涉的問題很多且并非一時半會能夠解決得了,唯有從源頭出發,包括從性質,邏輯關系即因果關系、具體實踐三個維度出發,才能更加有效地完善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的相關制度,推進證券侵權責任處理流程法治化。

 參考文獻:

一、著作

[1] 楊峰:證券民事責任制度比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6.

[2] 朱錦清:證券法學[M],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

二、期刊

[3] 郭峰:內幕交易民事責任構成要件[J].法律適用,2008, (4)

[4] 張培倫:操作市場行為的認定及其民事責任研究[J].法制博覽,2016(2)

三、畢業論文

[5] 劉旭東:證券市場先行賠償制度研究[D].華東政法大學,2018

[6] 吳琛:我國證券內幕交易民事責任研究[D].湖南師范大學,2017

[7] 岳雷:我國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制度研究[D].上海師范大學,2017

致 謝

本次論文的順利完成,離不開博士的指導,兩年的大學生涯在此劃下句號,博士對我的指導和教育尤為重要,從論文的開題,提綱,排版,內容各個問題,博士都一一教導,博士負責的態度,嚴謹的思維,淵博的學識,使我在寫論文時受益匪淺,更是對我以后的工作生活和學習都有著非同凡響的意義,在此,我對博士表示真摯的感謝!

另對答辯和評閱的各位老師表示感謝,您們辛苦了!

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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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 2023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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